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618號

原告 翁嘉煒

被告 張源洲 籍設彰化縣○○市○○里○○路000號(彰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72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9,655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萬9,6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上午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2段與106巷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彎,適有原告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從對向直行而來,因閃避不及而與前揭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足部第2、3、4、5腳掌骨骨折併脫位、右膝撕裂傷、面部撕裂傷及右上肢撕裂傷等傷害。因此,原告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萬3,903元、醫療用品費6,595元、就醫交通費1萬3,000元、看護費18萬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21萬元、將來傷疤修復費60萬元、將來傷疤美容費20萬元、將來傷疤修復手術之住院看護費與雜費10萬元、系爭機車損害3萬1,780元、衣服損害390元、褲子損害2,000元、鞋子損害1,500元、眼鏡損害4,500元、安全帽損害3,800元、慰撫金50萬元,共計187萬7,46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萬7,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726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9頁),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診斷書、 胡仲行 診所診斷證明書、行車執照、讓渡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77、137、139頁),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另被告已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726號、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判決其涉犯過失傷害罪有罪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245至251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是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就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遂至彰基醫院、胡仲行診所就醫,故請求被告賠償彰基醫院與胡仲行診所醫療費合計2萬3,90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5頁),業經其提出彰基醫院診斷書、胡仲行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46、135、137、139頁),核與系爭事故所致之前揭傷害具關連性,故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合計2萬3,903元,應屬有據。

2、醫療用品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遂購買冰敷袋、透氣膠帶、克菌寧、食鹽水、白藥水、紗布、棉棒、鈣片、去疤藥膏,共計花費6,595元,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用品費6,595元等語(見附民卷第6頁;本院卷第305至329頁),業據其提出傷勢照片、藥局出具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9、305至329頁),核與系爭事故所致之前揭傷害具關連性,故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用品費6,595元,同屬有據。

3、就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致不良於行,遂於109年10月18日至110年1月19日搭乘計程車往返彰基醫院及胡仲行診所就醫,故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1萬3,000元等語(見附民卷第6頁;本院卷第47頁),業經其提出彰基醫院診斷書、胡仲行診所診斷證明書與收據、泰和公園計程車行出具之車資收據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63、135、137、139、199頁),核與系爭事故所致之前揭傷害具關連性,故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1萬3,000元,應予准許。

 4、就看護費: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是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經醫師診斷需專人全日照顧3個月,遂由其阿姨 翁麗萍 看護照顧3個月,以一般看護費每日2,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3個月之看護費18萬元等語(見附民卷第6頁;本院卷第299頁),有胡仲行診所診斷證明書、胡仲行診所111年10月14日函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9、295頁),且原告以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看護費之基準,核與現今市場行情之全日看護費相當,故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18萬元,核屬有據。

 5、就不能工作薪資損害:

原告雖主張:其原任職於三皇三茶坊,109年9月薪資為3萬元,但卻因系爭事故導致其7個月無法工作,故以每月薪資3萬元計算,其請求被告賠償21萬元等語(見附民卷第6頁;本院卷第65頁),並提出三皇三茶坊109年9月薪資明細表、留職停薪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7、69頁),然依胡仲行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39頁),胡仲行醫師是建議原告休養約4個月,而非7個月,足認原告已因系爭事故,導致其須休養4個月而無法從事工作;另再依原告之三皇三茶坊109年9月薪資明細表所示之薪資3萬元計算後(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造成其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害12萬元(即:4個月×3萬元=12萬元),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薪資損害12萬元,為有理由,而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6、就將來傷疤修復費、傷疤美容費及傷疤修復手術之住院看護費與雜費: 

(1)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範圍,應包括將來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在內,且此支出之賠償,不以實際已支出者為限,若將來支出費用,為其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5年度第8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參照)。

(2)原告固主張:其因前揭傷害致於身體留下疤痕,須於將來進行除疤及美容,故請求被告賠償傷疤修復費60萬元、傷疤美容費20萬元、傷疤修復手術之住院看護費與雜費10萬元等語(見附民卷第6頁),並提出傷勢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然依彰基醫院111年10月23日一一一彰基病資字第1111000029號函記載:「 翁君 (按:即原告)所受傷勢,若進行傷疤修復、傷疤美容療程,門診手術局部麻醉修疤手術即可。修疤手術費用大約5萬元。修疤手術門診手術即可,不用住院及他人照護。故,無住院、看護、雜項等費用。」(見本院卷第297頁),故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將來傷疤修復與美容費5萬元,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並非有據。

7、就系爭機車損害:

(1)99年6月出廠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經威信機車材料行估價後,為3萬1,780元一節,有行車執照、維修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205頁),而原告已陳稱:系爭機車是於100年2月25日以5萬8,200元購入等語(見本院卷第365頁),則經扣除購入系爭機車時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止之折舊,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相較於系爭機車受損前之價值,顯將過鉅;再者,原告亦陳稱:其並未修復系爭機車,就將系爭機車報廢回收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並提出系爭機車異動登記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5頁),益見維修系爭機車已不具經濟效率。因此,堪認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達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僅得依民法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價值。

(2)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經查,原告已陳稱:系爭機車是於100年2月25日以5萬8,200元購入等語(見本院卷第365頁),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69頁),則自100年2月25日起至109年10月1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止,系爭機車顯已使用逾3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系爭機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機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0分之1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機車之購入價格為5萬8,200元,則經扣除折舊後,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殘值應僅為5,820元(即:5萬8,200元×1/10=5,820元),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損害5,820元。

(3)至原告雖提出網站拍賣資料,以佐證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是價值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365、367頁),然與系爭機車相同車型之網站拍賣資料是賣家之開價,而非成交價,故尚難據此認定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仍存有2萬5,000元之市價,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8、就衣服損害、褲子損害、鞋子損害、眼鏡損害、安全帽損害:

原告雖主張:其所有之衣服、褲子、鞋子、眼鏡、安全帽等物品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請求被告賠償衣服損害390元、褲子損害2,000元、鞋子損害1,500元、眼鏡損害4,500元、安全帽損害3,800元等語(見附民卷第6頁),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1、93頁),然該等收據只能佐證原告有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購買眼鏡、安全帽而已,且原告亦陳稱:前揭物品已丟棄、清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顯無從證明前揭物品確有於系爭事故中受損,故原告上開主張,礙難准許。

9、就慰撫金:   

(1)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可見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

(2)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彎,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危害行車安全,並視道路交通規則於無物,過失程度甚大;又原告突然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並持續就醫,甚而留下範圍非小之傷疤,無疑對原告是種驚嚇、折磨,而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另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55、256、261、262頁),原告於109年度之所得為3萬4,840元,且名下無財產,而被告於109年度之所得則為32萬2,477元,且名下無財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

10、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51萬9,318元(即:醫療費2萬3,903元+醫療用品費6,595元+就醫交通費1萬3,000元+看護費18萬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12萬元+將來傷疤修復與美容費5萬元+系爭機車損害5,820元+慰撫金12萬元=51萬9,318元)。

(三)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萬9,363元之情,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1頁),則依前揭規定扣除該保險金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43萬9,955元(即:51萬9,318元-7萬9,363元=43萬9,955元)。

(四)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由原告辦理報廢回收一節,有系爭機車異動登記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又原告已陳稱:其將系爭機車報廢回收後,有取得回收金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並有存摺內頁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9頁),而依前所述,因本院是以系爭機車之市價裁判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損害,則經類推適用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被告本得向原告請求讓與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但原告既已將系爭機車之殘體交給業者處理,並收取回收金300元,則為避免原告雙重獲利,自應從原告之損害金額43萬9,955元再扣除系爭機車之殘餘車體回收金300元,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43萬9,65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萬9,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6日(見附民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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