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57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 律師複代理人辛○○被告庚○○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係訴外人丁○○之養子女,因丁○○罹患肝癌末
期,遂於97年6月10日將名下南投縣埔里鎮農會之定期存單交付原告保管。詎被告於丁○○在臺中市澄清綜合醫院(下稱澄清醫院)住院期間,於同年月24日向主治醫師請假,帶丁○○至埔里鎮農會愛蘭辦事處(下稱埔里鎮農會),以定期存單遺失為由,偽造丁○○之簽名,申請補發定期存單後再辦理解約,解約後之全部定期存款本息共計為新臺幣(下同)7,373,392元,該款項於同日轉存於丁○○埔里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嗣被告於翌日即同年月25日自丁○○帳戶轉出730萬元至被告埔里鎮農會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被告復於同年7月3日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埔里甲○○○(下稱甲○○○)將丁○○之全部定期存款總計160萬元(原告誤載為60萬元)辦理解約,解約後之本息1,598,667元亦經被告擅自轉存於被告之系爭帳戶內。嗣丁○○於97年8月7日死亡,兩造皆為丁○○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然被告竟將丁○○之存款1千萬元據為已有,顯已侵害原告預期可繼承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應繼分二分之一即500萬元部分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依澄清醫院丁○○病歷暨護理記錄以觀,丁○○於97年6月
23日曾出現頭暈不適、精神疲憊之狀態,且丁○○尚無需支出大筆金額,惟丁○○在病情嚴重下仍自台中回埔里鎮農會辦理定存解約,尚不合常理,顯見丁○○之行為確非出自其本意。另丁○○自97年6月26日起至97年7月1日間已發生意識障礙,亦不可能親自於97年7月3日至甲○○○辦理定期存款解約及轉帳。
㈢縱認丁○○同意將其埔里鎮農會定期存款辦理解約,然被告
與丁○○間之父子關係不佳,丁○○對被告極為反感,不可能將其存款贈與予被告。且參以丁○○於同年月24日向澄清醫院請假之時間係自上午9時許至下午5時,其尚有充裕時間辦妥轉換定存,並將帳戶內存款轉存至被告之系爭帳戶,斷無在未辦妥手續前即離開埔里鎮農會,而另於翌日再由被告將丁○○之存款730萬元轉存於被告帳戶內之理。足見丁○○並未同意將其定期存款贈與被告。
㈣證人戊○○曾私下告知證人癸○○與被告串通,且證人癸○
○證稱丁○○同意將埔里鎮農會定期存款解約並將存款給被告,與一般銀行辦理定存解約之程序不合,不足採信。而本人執印鑑章辦理解約、提款手續,可先蓋妥印章離去,銀行會自動辦妥手續,是證人癸○○、乙○○證稱丁○○未待辦妥存款轉帳即提早離去等語,亦與常情不合。另證人戊○○私下曾以電話告知原告丁○○在甲○○○辦理解約時並未親自簽名,其到庭作證方為相反證言,亦與事實不符。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為奪訴外人丁○○之遺產而強以保管為由,取走丁○○之定期存單,致丁○○在不得已情形下忍痛至埔里鎮農會辦理定存解約及轉存等相關事宜,嗣並向派出所備案。且原告對被告提出竊盜、偽造文書等告訴,嗣經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93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確定,可徵丁○○係在意識清楚下將1,000萬元贈與被告,被告取得1,000萬元自有合法權源。次按丁○○於繼承開始前已將系爭金錢轉讓予被告,該系爭金錢即非遺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應繼分二分之一即500萬元部分,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之父丁○○於埔里鎮農會之全部定期存款曾於97年6月
24日辦理解約,金額共計為新臺幣7,373,392元,並於當日轉入丁○○活儲存款帳戶。被告於翌日將其中730萬元轉入其定期存款帳戶。
㈡兩造之父丁○○於甲○○○之全部定期存款曾於97年7月3日
辦理中途解約,共計領回本息1,598,667元存入丁○○之存簿儲金帳戶,隨即又提領160萬元轉入被告於埔里鎮農會帳戶。
㈢兩造之父丁○○於97年8月7日死亡。
㈣原告曾於98年間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前開解約、匯
款行為係被告未經丁○○之同意所為,而提出對被告之竊盜、偽造文書之告訴,業經該署以98年度偵字第209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在兩造之父丁○○生前取得丁○○在埔里鎮農會存款730萬元及甲○○○之存款160萬元,是否為丁○○所同意?茲析述如下:
㈠經查,證人癸○○到庭證稱:「辦理(農會的)解約是丁○
○本人與被告、被告之妻、被告之子女一同到場,他到場時表示他從醫院請假出來要辦理解約,並將解約後的存款給庚○○,這是他本人跟我陳述的。辦理解約要本人簽名,都是丁○○本人簽名的,當時丁○○的意識是清楚的,因為丁○○說要馬上趕回醫院,定存解約後的錢先放在丁○○的帳戶,再由被告隔天辦理轉為被告之定期存款。丁○○有拿存簿及印章交給被告,並告知我們隔天要由被告辦理轉定存,所以我們才讓被告辦理。」等語,核與證人乙○○到院證稱:「我是在櫃台裏面工作,因為丁○○身體不太好,所以安排丁○○坐在櫃台外的等候區,辦理的過程都是由癸○○與丁○○他們交談,交談完癸○○再回到櫃台告訴我要辦理的內容是要辦理補發定期存單,再辦理解約,還要把錢換成他兒子的名字。當天補發定期存單申請書及定期存單是由丁○○本人簽名,當天丁○○的意識是清楚的」等語相符。又參以丁○○於97年6月11日至97年7月1日在澄清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接受肝癌治療,根據病歷記載,丁○○於97年6月
26日前是正常的意識等情,業據該院以98年3月30日澄高字第982205號、98年4月20日澄高字第982275號函文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6號卷可參。是丁○○於97年6月24日至埔里鎮農會時,意識既屬清楚,則其對當天在埔里鎮農會辦理解約之一切手續理應明確知悉。而衡諸常情,一般人辦理定期存款解約,大多因急需使用該筆存款,然丁○○當時重病在身,本身應無動用資金之必要,其仍至埔里鎮農會辦理定期存款解約,足見證人癸○○證稱丁○○尚表示要將解約後之存款轉讓予被告,應與事實相符。另查,丁○○離開農會時,已完成所有定期存款解約及補發存單的文件之簽名及蓋章,但後續電腦處理工作尚未完成,無法得知解約後之所有金額為何,解約之存款亦尚未回到丁○○的活期存款帳戶內,但丁○○一行人已欲離開,因此無法讓丁○○填寫取款條以辦理轉定存手續等情,亦據證人乙○○證述無誤。參以丁○○當時為肝癌末期之病人,體力虛弱,不堪長時間外出等候,未待取得解約後之存款即行離去,亦未與常情相違。綜上所述,可見丁○○在埔里鎮農會之定期存款係其親自到場辦理解約,並當場同意由被告於翌日代為將其存款轉為被告定存,是被告取得前開存款,應係為丁○○所授權。原告主張:丁○○並無將其存款轉讓予被告之動機,且其在解約存款轉存被告前即提早離去,足見前開存款之解約及轉存事宜應非出於其本意等語,尚非可採。
㈡次查,丁○○於97年7月3日親自至甲○○○將二筆定期存單
辦理中途解約,解約後之1,598,667元存款即全額存入丁○○之存簿儲金戶,隨即又提領出160萬元跨行轉入被告埔里鎮農會帳戶等語,業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以98年11月2日營字第0980200939號函覆明確。復與證人即被告之子戊○○到庭證稱:其於97年7月3日與丁○○到甲○○○辦理定期存款解約,解約後的錢也是要轉給被告,當天丁○○身體依然虛弱,但意識是清楚的等語相符。是丁○○在甲○○○之定期存款既為其親自到場辦理解約及存款轉帳,足見被告取得前開丁○○之郵局存款,應為丁○○所同意。至丁○○自97年6月26日至97年7月1日間發生意識障礙,夜間幻覺之情況等情,固據澄清醫院以前開函文函覆明確。然參諸醫師於97年7月1日查房後表示丁○○病情已有較改善,丁○○並於同日出院,改門診治療等情,此有澄清醫院病歷及護理記錄單附於前開偵查卷可參。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丁○○自出院後至死亡前,仍持續處於意識不清之事實,是本院尚難以丁○○曾在住院期間發生前開意識障礙之情況,即認定丁○○在出院之後即於97年7月3日至甲○○○時,其意識仍有障礙甚或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
㈢原告雖又主張:戊○○曾在電話中告知郵局辦理解約文件並
非丁○○親自簽名,足見丁○○並未同意將郵局定期存款解約後轉讓予被告等語,並提出電話譯文一份為證,縱認該電話譯文為真,然觀諸譯文內容,證人戊○○僅表示丁○○並未親自簽名,並未表示丁○○不同意與被告及被告之子至郵局辦理解約及轉帳。是原告前開主張,亦非可採。至原告固請求調查證人己○○及壬○○,以證明丁○○生前曾將埔里鎮農會定期存單9張交付給原告保管之事實。然丁○○生前是否將定期存單9張交付給原告保管,與其事後是否同意將其存款贈與給被告,並無關連,是其調查證人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兩造之父丁○○生前取得丁○○在埔里鎮農會存款730萬元及甲○○○之存款160萬元,既為丁○○所同意,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且未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書記官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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