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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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2號
陳宥樺 (即陳紹輝之繼承人)
陳尚宏 (即陳紹輝之繼承人)
廖淑妙 即廖天日之承受訴訟人
廖連即廖天日之承受訴訟人
陳富騰 即陳育宏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卉淋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 律師
相對人茂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恭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123萬330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6782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以本院107年度執字第112143號、107年度執字第11214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7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撤回起訴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參照)。次按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11年重訴字第272號受理,而相對人仍執該等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6782號受理,上開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執行處通知書及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就本院107年度執字第112143號、第11214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部分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就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億4980萬元(計算式:6990萬元+7990萬元=1億4980萬元)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損害。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4年2個月(參照113年4月24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然本件以2個月推估,蓋本案訴訟已於114年8月7日辯論終結,預計114年9月25日宣判】、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月、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6月),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3123萬3300元為適當(計算式:1億4980萬元×5%×4.17(4年2月)=3123萬3300元),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