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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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請人 郭聿釗郭玉椒

劉尚群

黃登椈 (即 陳紹輝 之繼承人)

陳宥樺 (即陳紹輝之繼承人)

陳尚宏 (即陳紹輝之繼承人)

黃彩霞

廖家娥廖翠娥

張哲銘

葉永安

劉林香美

郭碧燕

陳清福

張家鈜

吳月珠

林峰山

許炳献許建和

陳建泓

林瑞源

廖連邦廖天日 之承受訴訟人

廖淑妙 即廖天日之承受訴訟人

廖連即廖天日之承受訴訟人

陳宥騰陳育宏 之繼承人

陳富騰 即陳育宏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卉淋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 律師

相對人茂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恭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123萬330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6782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以本院107年度執字第112143號、107年度執字第11214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7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撤回起訴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參照)。次按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11年重訴字第272號受理,而相對人仍執該等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6782號受理,上開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執行處通知書及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就本院107年度執字第112143號、第11214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部分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就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億4980萬元(計算式:6990萬元+7990萬元=1億4980萬元)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損害。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4年2個月(參照113年4月24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然本件以2個月推估,蓋本案訴訟已於114年8月7日辯論終結,預計114年9月25日宣判】、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月、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6月),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3123萬3300元為適當(計算式:1億4980萬元×5%×4.17(4年2月)=3123萬3300元),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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