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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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6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宥誠

吳峙群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810、60787號),而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576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宥誠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槍壹支沒收。

吳峙群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20時1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0時25分許」、第10行「20時46分許」應更正為「20時39分許」,並補充「被告吳宥誠、吳峙群(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查本案被告2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使告訴人 陳瑞勳 跪下、強迫簽名及蓋手印、徒手毆打告訴人為手段而遂行其等私行拘禁犯行,固構成強制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然依前開說明,已為私行拘禁罪所充分評價,而無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強制罪之餘地。

 ㈢被告2人間,及被告吳宥誠與暱稱「 阿倫 」之人間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率以前揭強暴方式私行拘禁告訴人,妨害告訴人之人身自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安排之2次調解期日均遵期到庭,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復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限制人身自由之程度、期間久暫,暨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64頁)及其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玩具槍1支,係被告吳宥誠所有、且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宥誠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63頁),爰依首揭規定,於被告吳宥誠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告2人持用之手機各1支,尚難證明係供其等為本案私行拘禁犯行使用,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童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10號

                       第60787號

  被   告 吳宥誠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2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峙群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2樓之6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2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瑞勳偷將吳宥誠之包包變賣,吳宥誠為解決此事,而與陳瑞勳相約於民國113年9月26日20時15分許,在陳瑞勳位在臺中市南區之租屋處(詳卷)碰面,吳宥誠、吳峙群竟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吳峙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宥誠一同前往上址,下車後碰面後,吳峙群手持玩具槍放在身後,並發出上膛聲響,吳宥誠則強拉陳瑞勳,迫使陳瑞勳一同坐上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車後吳宥誠強行用頭套套住陳瑞勳之頭部,由吳峙群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開往臺中市○○區○○000號歐風汽車旅館112號房,於113年9月26日20時46分許抵達後上址,吳峙群先行離去,吳宥誠將陳瑞勳帶入上開房間,命令陳瑞勳跪下,過程中吳宥誠及具有犯意聯絡之綽號阿倫之男子徒手不斷徒手毆打陳瑞勳,致陳瑞勳受有頭部擦傷、頭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吳宥誠另要求陳瑞勳在空白支票上簽名、蓋手印,並要陳瑞勳準備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且於113年9月27日15時自行與吳宥誠聯絡,即向陳瑞勳表示可以離去,陳瑞勳於113年9月27日凌晨0時38分許,離開上址,稍作休息後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並報警處理。嗣員警獲後,於113年10月10日16時27分許,持搜索票至吳峙群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2樓之6之住處進行搜索,並扣得玩具槍一把。

二、案經陳瑞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宥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由被告吳峙群手持玩具槍迫使告訴人上車,由被告吳峙群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將告訴人陳瑞勳載至歐風汽車旅館,抵達後將告訴人戴上頭套,帶進112房間內,並動手毆打告訴人,下令陳瑞勳跪在地上,並要求告訴人在一張白紙上簽名及蓋手印,因為包包事情,我要求告訴人賠償我10萬元,就讓告訴人離開。

⑵被告吳峙群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我與告訴人至歐風汽車旅館後就離開了。

2

被告吳峙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由被告吳宥誠交付手持玩具槍乙把,並由我發出上膛聲響,迫使告訴人與我們一同上車,由我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將被告吳宥誠及告訴人載至歐風汽車旅館後即離去,之後才駕車去接被告吳宥誠。

3

告訴人陳瑞勳於警詢中之證述

因我拿被告吳宥誠包包去變賣,並與被告吳宥誠相約於113年9月26日2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南區之租屋處(詳卷)碰面,我走下樓梯,看到被告吳宥誠及吳峙群,被告吳宥誠要拉我上車,我不要,我就看到被告吳峙群手有一把槍,並發出上膛的聲響,被告吳宥誠此時又強拉我上車,上車後被告吳宥誠用頭套套住我的頭,到了歐風汽車旅館後,我們進入112號房,後來陸續有人走進來,被告吳宥誠叫我跪下,且與綽號「阿倫」之男人不時徒手毆打我,並要求我簽本票,再要求我要準備20萬元給他,且在113年9月27日15時許,被告吳宥誠聯繫之後就跟我說我可以離開了,我走出旅館後才知道是歐風汽車旅館,當時已經是113年9月27日凌晨0時了,到家後稍作休息,至早上10點左右,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並報警處理

4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頭部擦傷、頭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踝部之事實。

5

臺中市南區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1.證明被告吳峙群手持玩具槍之事實。

2.被告吳宥誠、吳峙群2人強迫告訴人上車之事實。

6

歐風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截圖

1.告訴人帶著頭套下車進歐風汽車旅館112號房

2.陸續有其他人進入歐風汽車旅館112號房

7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扣得玩具槍乙把。

2.被告吳峙群持玩具槍之事實。

3.扣案玩具槍為被告吳宥誠所有。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若於私行拘禁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私行拘禁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私行拘禁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方法即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傷,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吳宥誠、吳峙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嫌。被告吳宥誠、吳峙群先強迫告訴人上車,載至歐風汽車旅館後,被告吳宥誠下令告訴人跪下、及強迫告訴人簽名、蓋印、並徒手毆打告訴人,均應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傷害等罪。被告2人及「阿倫」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扣案之玩具槍1支,為被告吳宥誠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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