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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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65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瑋澤

林宏民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邱煒棠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153號、114年度偵緝字第69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瑋澤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LV包包一個、手錶二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宏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瑋澤、林宏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1所載「被告王瑋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王瑋澤於偵查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2人欠缺守法意識,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任意為本案竊盜犯行,應予相當之刑事處罰,於偵查中雖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業已坦承所犯,態度尚佳,兼衡於犯罪分工上,被告王瑋澤居於主導地位,且享有犯罪所得(詳下述沒收部分),被告林宏民僅是陪同前往,犯罪情節輕重有別,暨考量其2人於本院所述之學歷、工作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宏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被告2人竊得LV包包1個、手錶2支,核屬犯罪所得,而被告王瑋澤於本院供稱:手錶及LV包包是我拿的,林宏民只是陪我去而已等語(院卷第71頁),故認被告林宏民並未獲有任何犯罪所得,上開所竊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王瑋澤為沒收之諭知,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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