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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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3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富雄
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葉信宏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嫌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當日執行羈押,迄於114年8月13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
㈠被告因腦功能障礙,語言理解、知覺推理、處理速度均達輕度障礙程度,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雖無缺損,但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與代號AV000-A113312號成年女子(下稱A女)素不相識,於113年7月10日下午14時許,在公車上見懷有6個月身孕之A女後,即鎖定A女為作案目標,於A女在高雄市旗山區嶺口公車站下車後,隨即自後跟蹤A女,A女察覺有異,試圖尋人求救但未果,待A女走至高雄市大樹區斜張橋下附近,被告見四下無人,竟基於攜帶兇器強制性交之犯意,即上前以左手持菜刀1把,抵住A女頸部後,將菜刀換至右手,並將A女強押至牆上,拉開A女外套,以左手撫摸A女右胸後,再將A女壓在地上,並推落水溝內,強脫A女外褲及內褲,要求A女手握住其陰莖,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為性交行為得逞,嗣被告更進一步要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時,旋遭路過民眾發覺有異並予制止之犯行,業經原審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就被告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而被告僅就原審之量刑及保安處分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則被告所涉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自屬明確。
㈡攜帶兇器強制性交乃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已遭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之重刑,衡以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再考量被告前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配合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意願低落,而有規避本案刑事責任之逃亡疑慮,是被告乃存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
㈢本院於訊問被告,並詢問辯護人、檢察官意見後,認前述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猶仍續存,為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及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自114年8月14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