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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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26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佳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0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被告未上訴,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白表示:僅針對被告量刑提起上訴,而被告亦明白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僅針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因此,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審上述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盧林春綢請求檢察官上訴表示「㈠判刑太輕。㈡沒有安排調解程序,以致於錯失保障,本人年紀已大,現已一無所有。」,據此觀之,原審量刑是否適當,非無研求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行上繳,且收款金額甚鉅,不僅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亦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表示無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乙情,有原審公務傳真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5頁),其後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亦屬有限、本案遭詐欺人數為1人、所收取之詐欺款項數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然原審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項,業已就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之所指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項,均加以考量,被告經本院當庭詢問,其無資力和解亦無法繳回未扣案犯罪所得,有被告陳述意見表、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85頁),本院亦無從再促成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加以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已非極輕度量刑,難認原審量刑過輕,是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其上訴應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