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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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66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郭桓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桓岫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金簡字第五○九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桓岫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於113年12月2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12月23日止(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即113年9月初故意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下稱後案),後案並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4年6月4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亦定有明文。另刑法第75條之立法理由以: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就刑法第75條第1項撤銷緩刑之事由,法院並無裁量之空間,只要符合法律所定要件,即應依法撤銷緩刑。
三、經查:
㈠受刑人戶籍地係在臺南市關廟區,位在本院管轄地域,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4年度撤緩字第1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而後案判決係於114年6月4日確定在案,有後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8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3頁)各1份在卷可稽,且檢察官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亦有本院收文戳1枚(見本院卷第3頁)存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合乎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並於113年12月2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12月23日止;然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之113年10月8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9月初, 爰逕 予更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彰化地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後案並於114年6月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各1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3頁)等件存卷可考。是受刑人顯係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