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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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65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66號

114年度家聲字第84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丙○○

乙○○

丁○○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00樓之0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甲○○

代理人曾獻賜律師

上列聲請人丙○○、乙○○、丁○○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及相對人甲○○反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乙○○、丁○○對於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反聲請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項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

  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

  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第79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丙○○、乙○○、丁○○聲請免除對於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經本院編分為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65、166號事件審理,嗣相對人甲○○對於聲請人丙○○、乙○○、丁○○反聲請給付扶養費,經核二者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本件兩造互為聲請人及相對人,為免稱謂混淆,本件裁定爰不記載稱謂,而逕記載姓名,併此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丙○○、乙○○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事實概述:

    ⒈緣戊○○與甲○○於民國71年8月17日結婚,婚後二人育有一雙兒女即丙○○(00年0月0日生)、乙○○(00年0月00日生)。

    ⒉嗣甲○○於80年11月21日與戊○○離婚,並經法院裁判由甲○○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當時丙○○、乙○○年僅6歲及1歲,但實際上是由祖父、祖母含辛茹苦的扶養至成年。

    ⒊嗣於113年12月乙○○接獲臺南市社會局身障科社工來電通知,甲○○即將送至護理之家照顧,二人才得知甲○○之信息。然丙○○、乙○○各自於6歲、1歲即與甲○○分離,父母子女情分淡漠,且自小亦未受甲○○扶養,於多年後得悉音訊,竟是要求負擔實乃陌生人之父親醫療機構費用,令丙○○、乙○○實感莫名,且丙○○目前已有家庭,並有2名幼子(分別為2歲多、8個多月),乙○○也無穩定收入,實無再多能力負擔甲○○護理之家費用,丙○○、乙○○爰提起本件聲請。

 (二)丙○○、乙○○依民法第1118之1第2項請求免除對甲○○之扶養義務,確屬合法有據:

    經查,丙○○、乙○○各年僅6歲及1歲,尚屬嗷嗷待哺,渴求父親陪伴之時期,而因當時雖有祖父、祖母照顧,豈料甲○○未能顧及丙○○、乙○○尚幼沒有父母伴隨在側,丙○○、乙○○自此即與甲○○形同陌生人。再者,甲○○當時正值壯年,尚具謀生能力,自有撫養丙○○、乙○○之能力,惟甲○○仍分毫未付,丙○○、乙○○相關養育照顧、生活費、就醫、就學費用支出等,皆全由祖父、祖母依靠勞動性辛勤工作所得收入,扶養資助成年。是以,可見甲○○皆無負擔絲毫分文,有疏於保護、照顧丙○○、乙○○之情事,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子女之義務,無盡任何父親之責,且情節重大,故丙○○、乙○○依民法第1118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甲○○之扶養義務,洵屬合法有據。

 (三)退步言之,即便鈞院認為本案中未達民法第1118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甲○○之扶養義務之程度,亦請鈞院於必要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闡明丙○○、乙○○變更聲明。

 (四)並聲明:請准丙○○、乙○○對甲○○之扶養義務自丙○○、乙○○各自成年之日起予以免除。

二、丁○○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查丁○○為甲○○之次子,依法對於甲○○負有扶養義務,然甲○○婚後不事生產,工作不穩定,家中經濟全仰賴丁○○之母親超時工作供應家中所有開銷,且甲○○長期沉迷賭博及女色,時常不在家,甚者,甲○○賭博輸錢時便向錢莊借款,但無能力清償,竟逼迫丁○○之母親代為還錢,丁○○之母親若不從,甲○○便暴力相向,持球棒、木棍、木椅等物追打丁○○及母親,令丁○○及母親長期承受處於暴力之陰影中,93年間,甲○○再次持木椅追打丁○○及母親,丁○○之母親躲避不及遭甲○○擊中腰部,該次暴力行為後,丁○○之母親已心灰意冷,不奢望甲○○悔改,故與甲○○離婚,並約定丁○○之權利義務由母親單獨行使負擔之,然不論離婚前或後,甲○○均未曾負擔丁○○之任何費用,未曾盡為人父之責任。甲○○與丁○○之母親協議離婚後,丁○○學校活動、畢業典禮等重要時刻從未見甲○○上心或表致意,彼此間已多年未有聯繫仿若陌生人。

 (二)綜上所述,甲○○無正當理由卻對丁○○未盡扶養義務而行為情節重大,若由丁○○負擔甲○○之扶養義務,對丁○○實屬不公,為維護丁○○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狀請鈞院免除丁○○對甲○○之扶養義務。

 (三)並聲明:丁○○對於甲○○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

三、甲○○之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甲○○曾有三段婚姻,目前單身,與二前妻生育三名子女即丙○○、乙○○、丁○○。甲○○因曾三度罹患中風,導致無法行走,口齒不清,生活上無法自理,現居住於○○護理之家,需人照顧起居,現因無法工作,毫無收入,亦無任何財產,且每月需支出照顧費用約32,000元及其他耗材、雜支及就醫費用等費用開銷,已達於難以維持生活之程度,有受扶養之必要。

 (二)爰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所載,112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為22,661元,以之作為本件扶養計算基準,應為妥適。又丙○○、乙○○、丁○○係甲○○之子女,為法定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應平均分擔甲○○之扶養義務即7,554元(計算式:22,661÷3=7,553.66,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並聲明:丙○○、乙○○、丁○○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甲○○死亡之日止,分別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甲○○7,554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甲○○為丙○○、乙○○、丁○○之父親,有戶籍謄本4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又查甲○○曾罹患中風,生活無法自理,為中度身心障礙者,自114年1月9日起經安置於○○護理之家,於112年度申報所得為14,400元,名下有4輛老舊之汽車,均已遺失,且甲○○原經營○○企業社,業已停業等情,業經甲○○提出○○護理之家繳費收據影本3件為證,並有臺南市東豐區身心障礙者服務中心服務摘要表1件、相對人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表2件在卷可稽,且經證人己○○證述綦詳(詳見本院11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6、153號調解事件114年4月14日調查筆錄),堪予認定。是甲○○應達已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揆諸前開規定,丙○○、乙○○、丁○○對於甲○○自負有扶養義務。

五、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丙○○、乙○○、丁○○主張甲○○對渠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業經證人庚○○、戊○○、辛○○證述綦詳,且為甲○○所不爭執,嗣甲○○改口辯稱丙○○、乙○○、丁○○所述不實云云(以上詳見本院11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6、153號調解事件114年4月14日調查筆錄),自非可採,是丙○○、乙○○、丁○○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六、綜上,甲○○於丙○○、乙○○、丁○○尚未成年時,對於丙○○、乙○○、丁○○負有扶養義務,甲○○卻無正當理由對丙○○、乙○○、丁○○未善盡扶養義務,情節堪屬重大,揆諸前開規定,現命丙○○、乙○○、丁○○對於甲○○負扶養義務顯失公平,丙○○、乙○○、丁○○主張應免除渠對甲○○之扶養義務,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而甲○○請求丙○○、乙○○、丁○○給付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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