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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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芳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4年6月27日所為之114年度簡字第418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6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芳師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芳師提起上訴,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係明示僅針對原審科刑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35、51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 陳苡華 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有關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其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狀,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量刑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情形,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至被告於後雖已與告訴人就刑事案件部分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有和解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5頁),然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自不宜逕因此減輕其刑度。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已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給付,堪認被告具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且告訴人亦同意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師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師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補充「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芳師與告訴人陳苡華曾有同居關係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於本案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各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被告仍僅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62號
被 告 林芳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芳師與陳苡華前為同居情侶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2人於民國114年4月12日2時30分許,在林芳師位於宜蘭縣○○鄉○○路0號住處發生口角,詎林芳師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陳苡華壓制於客廳沙發上後,以左手掐陳苡華之頸部,並徒手擊打陳苡華之頭部,隨後並將陳苡華拖行至屋外人行道上,並拉扯陳苡華頭髮、壓制於地上繼續徒手毆打,直至林芳師親戚出面制止方停手,致陳苡華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陳苡華返回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之住家後,林芳師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4年4月12日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苡華恫稱:「我等一下要過去366渣」(按:指陳苡華八寶路366號住家)、「你快走吧」、「我叫人過去」、「能走就走」、「看到人就打」(按:指看到陳苡華就打)、「你不怕嘛 因為就你住而已」、「我等老菩薩在那在(再)去」、「 老普 (按:應為「菩」)薩在那我一定去砸」(按:指要在陳苡華的長輩在家時,砸陳苡華家玻璃)、「相信我」、「我會老菩薩在那才去砸」、「讓你感受·一下」(按:指感受長輩在家時被砸玻璃)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陳苡華,使陳苡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陳苡華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苡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芳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犯行。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苡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㈢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4年4月12日、4月14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㈣
告訴人陳苡華114年4月12日受傷照片5張。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㈤
被告林芳師與告訴人陳苡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林芳師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苡華發生衝突並有為上揭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並有於上揭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揭訊息,意思是要打告訴人、要砸告訴人住家的玻璃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算互毆啦、這個怎麼講怎麼承認,她也是有動手阿、那不算恐嚇吧、那個是氣頭上的話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苡華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5張、被告林芳師與告訴人陳苡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等在卷可稽。被告辯稱係與告訴人互毆,縱使為真,亦不影響其上揭行為構成傷害罪;被告復辯稱那個是氣頭上的話、那不算恐嚇,惟上開文字內容係對告訴人之身體、財產為明確之惡害通知,客觀上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則是否真為氣頭上的話,亦與上揭行為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否無涉。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林芳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恐嚇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