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268號
原告即
反聲請相對人A01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粘世旻 律師
被告即
反聲請聲請人A02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 律師
複代理人A03
林原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4(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但未成年子女A04由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A01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變更姓名、出養、戶籍變更、學籍變更、出國就學、移民、遷出國外、重大醫療等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A01單獨決定之。
三、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A02得依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探視未成年子女A04。
四、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A02應自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未成年子女A04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4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A01關於未成年子女A04之扶養費新臺幣玖仟壹佰捌拾陸元。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離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A02之反聲請駁回。
十、訴訟費用及反聲請費用,均由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A02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規定。
二、原告A01(下稱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損害賠償、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案件,被告A02(下稱被告)則於114年6月26日提出反聲請,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案件,因基礎事實相互牽連,依前揭規定,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110年10月9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4(000年00月00日生),兩造及子女A04原同住新北市新莊區租屋處。然原告於113年10月18日發現被告與訴外人D前往汽車旅館為合意性交行為,原告於同年月19日找被告溝通,詎被告情緒激動,強行取走原告手機及皮包等個人物品,且將原告拘禁鎖在兩造租屋處內,使原告無法離開,剝奪原告行動自由,原告使用手錶的手機緊急求救功能方脫險。
⒉嗣於113年11月2日,原告再度發現被告持續與D聯繫,且彼二人間對話紀錄有諸多鹹濕、曖昧對話,原告對被告稱「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將以法律途徑解決」,惟被告恐嚇原告稱「若不讓被告見小孩就殺了原告」云云,其後,被告情緒激動咆哮並嘗試從住家6樓陽台跳樓自殺,經原告強行攔阻後,被告再衝到廚房拿菜刀、企圖從廚房窗戶跳樓自殺,致原告心生恐懼欲先離開,然被告抓住原告欲再次拘禁原告,兩造因此再度發生肢體拉扯,原告承諾暫留在家,雙方才停止爭執,原告於當日徹夜未眠,直至翌日清晨5時許始離開兩造租屋處,搬回新北市土城區老家住。
⒊嗣於113年11月6日,原告回租屋處拿衣物時與被告談話,原告於談話過程中知悉被告當日要帶子女A04至公司聚餐,被告稱不會讓子女與D見面。惟原告後來發現被告偕子女A04與D一起聚餐,被告更將子女A04托給被告老闆娘照顧後,被告於當日23時48分許與D前往「雪瓈花園汽車旅館」房間為合意性交行為,直至翌日清晨4時20分許始退房離開,其後由被告前往被告老闆娘家接回子女A04。
⒋被告上開所為確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情形,兩造已無法繼續維持生活,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損害賠償部分:
⒈被告於113年10月18日及同年11月6日二度與訴外人D至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嗣兩造家人參與兩造婚姻協商時,被告亦承認有上開行為。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
⒉又被告與D發生婚姻外之性行為、及對原告有私行拘禁等侵害原告自由權等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之離婚事由,已如前述。被告上開所為使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另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
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被告與D發生婚外性行為,且帶子女A04與D一起聚餐,被告甚至為了與D到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將子女托給無任何親屬關係之外人照顧,又被告對原告為私行拘禁、家庭暴力等行為,且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生活圈複雜,被告外遇對象D亦有多項前科紀錄,對子女A04人格會造成嚴重影響,亦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保護教養極為不利,被告顯非照顧未成年子女之適當人選。
⒉原告行為品行端正,並無任何不當行為,目前從事自營裝潢業,工作時間可配合子女作息,月收約10萬元,原告之經濟能力足以照顧子女A04,A04現與原告同住於租屋處,居住環境良好,且原告了解A04之喜好及生活習慣,原告與子女互動良好,原告家庭支持系統佳,原告之父母亦能協助照顧A04,足認應由原告單獨任子女A04之親權人,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為此請求酌定子女A04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若本院酌定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請求酌定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原告同住,除有關子女之出養、移民、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之。
若子女A04由原告任親權人,請求法院酌定被告與子女A04之會面交往方式。
㈣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原告請求由其單獨任子女A04之親權人,而被告係子女A04之母親,亦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10年度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為23,021元,考量子女A04係由原告扶養照顧,被告亦應負擔1/2之扶養費,為此請求本院酌定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11,500元予原告,併請求命被告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㈤並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4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或負擔。
⒋被告應自訴之聲明第三項裁判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11,500元,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其後之12期視同全部到期。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否認有與D發生性行為,然被告考量原告已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思,被告同意兩造離婚。
㈡兩造於113年11月2日發生肢體衝突,被告並未對原告為家庭暴力、出言恐嚇原告,然原告向被告表示要爭奪子女親權,不願讓子女與被告會面,被告無法忍受與子女分別之痛苦,因而情緒潰堤,被告於當日受有身體傷害,嗣原告將子女A04攜至其宜蘭老家,原告於同年月6日方偕同A04回兩造住處,原告於當日知悉被告欲參加公司聚餐後,未提及其會照顧子女,被告為避免無人照料子女,便攜子女至公司聚餐地點,並非刻意安排子女與D接觸。
㈢原告主張被告私行拘禁原告等行為,然被告體型嬌小,殊難想像被告得強行奪取原告手機、錢包等物品,並將被告拘禁於兩造住處,原告雖稱以手錶內手機緊急求助功能求救方能脫險,然原告所提緊急求助功能截圖僅能證實原告曾使用該功能,不足以採納當時確實發生原告所述情事。
㈣被告現為行銷公司業務,亦在加油站打工,月收約8萬元,上下班時間固定有利接送子女,對子女關愛有加,經常陪伴在側,被告父母已退休目前住台中,家庭支持系統健全;原告照顧子女時,曾讓子女在玩耍時意外受傷,原告不適合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為此請求酌定子女A04之親權由被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若本院認子女親權宜由兩造共同任之,請求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㈤關於家事調查官報告,被告表示意見如下:被告嚴格要求子女生活常規;被告雖曾遭詐騙而揹負債務,惟被告預計將於114年9月清償完畢債務,被告收入足以負擔扶養子女所需生活費。被告不否認原告有多位親屬能協助照顧子女,惟被告更能適切且細心照料子女,被告雖曾發生延遲接子女之情事,惟被告會避免相關情事再次發生,被告預計於114年11月搬到板橋租屋,能提供子女更好居住環境,屆時與被告合租房屋者為女性,亦能協助被告照顧子女。
㈥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12年度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兩造分擔子女扶養費比例,原告應分擔2/3,被告應分擔1/3,故原告每月應負擔子女扶養費為17,484元(計算式:26,226元/3×2=17,484元),為此請求原告應自被告取得子女親權確定之日起,至A04成年之止,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17,484元予被告,併請求命原告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㈦若本院認由原告單獨任子女親權人,較符合子女最佳利益,則被告願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A04成年之止,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8,742元(計算式:26,226元/3×1=8,742元),如被告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併請求酌定被告探視子女方式依如家事答辯狀附表(見卷宗第223-229頁)所示。
㈧被告否認於113年10月18日及同年11月6日與D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與D的文字聊天紀錄照片,被告承認確實係被告與D的聊天紀錄,聊天內容比較深入,被告承認向D提過自己「下體有除毛」,被告承認向D表示「我是你的小母狗」等語。又原告並未提出113年10月18日對話紀錄,觀諸被告與D間同年11月6日對話紀錄,被告曾詢問是否需幫D預定房間,然D稱要回高雄,可推知被告與D未共同過夜,足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應屬無據。
㈨又原告雖主張兩造婚姻所生破綻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故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0萬元,惟兩造於113年11月2日發生爭執,原告於翌日清晨逕自離開兩造住處,完全未顧慮子女A04年僅3歲,尚需父母長時間陪伴,亦未考量被告與子女適當相處時間,難認原告逕自片面決定暫時離開兩造住處回老家、使子女遠離被告身旁之行為屬無過失。
再者,兩造於113年11月2日因故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兩造拉扯過程中致被告受有身體傷害,亦造成被告精神上極大痛苦,原告前揭行為係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之一,原告亦有過失,故原告既有可歸責事由,即非毫無過失之一方,則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被告為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
㈩並聲明:
⒈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4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
⒊原告應自第二項聲明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4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A04之扶養費17,484元,並由被告代為受領,如有一期未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且每逾一個月,應加給各期扶養金額十分之一。
⒋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110年10月9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4(000年00月00日生),婚姻關係存續中,此據原告提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29頁),且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可憑。
㈡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參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
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而婚姻係以夫妻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之間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若夫妻間之誠摯相愛基礎已經動搖,彼此之間難以容忍、諒解對方之想法及作為,無從繼續維持同居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足認婚姻已生破綻而難以回復。
申言之,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毫無情感互動,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10月18日發現被告與D至汽車旅館為合意性交,原告於翌日找被告溝通,詎被告情緒激動,強行取走原告物品且將原告拘禁鎖在兩造住處內;原告於同年11月2日又發現被告與D聯繫,彼二人對話紀錄有鹹濕對話,兩造因此發生爭執,被告於過程中情緒激動、嘗試從陽台跳樓自殺、衝到廚房拿菜刀、企圖從廚房窗戶跳樓自殺,致原告心生恐懼欲離開,然被告抓住原告欲再拘禁原告,原告於翌日清晨離開兩造住處並搬回老家住;嗣原告於同年11月6日發現被告攜子女與D聚餐,且被告將子女托給被告老闆娘照顧後,被告即與D至汽車旅館為合意性交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手機觸發援助警示截圖、律師函、被告與D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手機定位截圖、錄音光碟、D相關判決檢索結果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34、65-157頁)。被告雖否認與D發生性行為,然被告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11、317頁)。
依原告提出其手機觸發援助警示截圖,顯示於113年10月19日警示訊息內容略以「A01已觸發援助警示並可能需要幫助。您被列為緊急聯絡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另依原告提出被告與D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傳送訊息謂「那需要我重傳嗎? 穆穆 別忘了,我可是變態小狗…是穆穆ㄉ小母狗嘿嘿嘿嘿」,D回覆「不錯,不錯小奶狗」,被告表示「D還小ㄇ」,D回覆「感覺是b」,被告又回覆「為了拍清楚,有把餒餒提起來一點好嗎…不然餒餒會遮到…這個就要等你自己定奪ㄌ寄己看」,D回應「看來就是B了,別逼我,我等等坐高鐵上去」,被告回覆「就等你嘿嘿…請你不要讓我明天無法行動就好」,D回應「有可能喔,下床扶牆」,被告回覆「還可以下床歐、你確定我有這麼厲害嗎、那就等你囉~希望我能讓你一試成主顧、先說我生完小孩真的是胖了不少喔」,D回應「我看看胖哪裡,我問你喔,那是不是會有母水啊」,被告回覆「母奶ㄇ…我很早就退掉了,現在沒有了啦,想喝ㄡ,甜甜ㄉ喔」;被告傳送訊息謂「我要穆穆真的出現ㄛ」,D回覆「地址來」,被告回應「工作室ㄉㄇ」,D表示「要工作室幹嘛」,被告回覆「在附近找汽車旅館啊」,D又表示「在工作室不錯啊」,被告回應「哇曬,穆穆你真的很厲害、有監視器啦喂、不然我也覺得不錯」;又D傳送訊息謂「吸你的水」,被告回覆「靠腰、我不知道吸不吸的完ㄛ」,D回應「你當你是洩洪池噢」,被告回應「我是水庫ㄚ、萬事具備,只欠穆穆、我一直在等你」;又被告傳送訊息謂「…啊那你還要上來嗎」,D回覆「老闆不讓我上去啊」,被告回應「可惜ㄌ,今天香香+光溜溜ㄉ我」,D回覆「不是啦,你都沒做好準備,都不怕你老公遇到喔」,被告回應「我有我自己的方法可以避啊、我雖然是台中人,但在台北還是有可信任的女生朋友可以幫我的」,D回覆「不大懂你的意思」,被告回應「你是說怕路上遇到他嗎?基本上不太會~我會避開他可能會在的地方」,D回應「不是,我意思是指你不是跟你老公同住嗎?昨天睡一整天」,被告再回覆「我們可以找旅館啊哈哈哈哈哈」等語;被告亦傳送其胸部等身體部位照片予D(見本院卷第65-139頁)。
依前揭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在兩造婚姻期間與訴外人D有傳送私密部位照片、傳送性交暗示與曖昧訊息、更討論兩造要去旅館為性交等行為。
又依原告提出被告手機定位截圖,顯示被告手機定位在「雪瓈花園汽車旅館」(見本院卷第141-153頁)。
被告上開所為,已使原告受有極大精神痛苦,原告於113年間搬離兩造住處回老家住,兩造自斯時起分居迄今。依此情節,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婚姻忠誠且使原告受有精神痛苦,可以採信。
⒊依上開調查,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持續與D傳送性交的激情挑逗文字,並傳送私密部位照片、討論兩造前往汽車旅館為性交,D曾問被告「你都沒做好準備,都不怕你老公遇到喔」,被告亦回應「我有我自己的方法可以避啊」等語,可見被告故意違反婚姻忠誠義務,與D發展性關係;再者,被告前揭不當性交關係遭原告發現後,被告情緒激動欲自殘或欲限制原告行動自由,使原告心生恐懼而離去,兩造分居迄今約一年。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同意與原告離婚,可見被告主觀上亦無意維持婚姻,兩造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因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判准離婚,既有理由,爰不另就原告主張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請求離婚部分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30萬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無論夫妻間之情感是否和諧,在未結束婚姻關係之前,任一方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並不因此而有差別。是一方配偶之不誠實行為,如有違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此項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自屬依法應受保護之權利。且配偶權涵蓋之範圍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其餘逾越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諸如與不適當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互訴款曲等親暱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已違反配偶間因婚姻關係應負之誠實義務。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刑法第239條通姦罪及相姦罪等規定違憲,然僅係認為以刑罰手段維護婚姻制度或個別婚姻關係等目的之手段適合性較低,得以實現之公益不大,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違比例原則之故,並非認定上述價值已不受法律之保障。因此,倘若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⒊查,原告主張其妻即被告侵害原告的配偶權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與D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手機定位截圖、錄音光碟等件為證,已如前述。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法官問:對於原告所提起訴狀的證據有何意見?)對話紀錄只是在聊我的刺青,因為我刺青的位置比較私密的部位,當下我與那個男人聊天,但實際上我們連面都沒有見過。對於手機LINE對話截圖內容,我們只是在聊天,聊天內容比較深入,我有跟他提過我的下體有除毛,我承認有跟他說我是他的小母狗。(法官問:為何男生說要吸妳的水,妳說妳是他的水庫?)我們就是在聊天,也沒有見面過,也只是停留在文字。(法官問:妳說妳要讓他一試成主顧,是什麼意思?)那只是在聊天。(法官問:是否承認有與那個男人有上床?)前一天蠻累,又聚餐,他問我身體狀況如何?還OK嗎,我才這樣回復。」等語(見本院卷第317-318頁)。
依上開證據調查,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D聯繫並傳送私密部位照片、傳送性暗示及曖昧訊息、討論兩造至汽車旅館性交,被告傳送「是穆穆ㄉ小母狗嘿嘿嘿嘿」、「為了拍清楚,有把餒餒提起來一點好嗎」、「請你不要讓我明天無法行動就好」、「希望我能讓你一試成主顧」、「母奶ㄇ…想喝ㄡ,甜甜ㄉ喔」、「我是水庫ㄚ」等訊息予D,D詢問被告「你都沒做好準備,都不怕你老公遇到喔」,被告回應「我有我自己的方法可以避啊」等語,且被告手機定位曾在汽車旅館,被告亦坦承對D稱「我是他的小母狗」等情,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所為上開含有挑逗性愛文字之訊息內容,縱被告與D間並未實際發生性行為,然上開文字業已超出一般男女間正常對話之界限,足證被告與D間之互動確實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行為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抗辯稱「我們只是在聊天,聊天內容比較深入」云云,顯屬強詞奪理,難認與社會常情相符,顯非可採。
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仍存續狀態下,不論二人感情濃淡,被告仍不得與D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被告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所享有情感獨占權益。被告與D交往已逾越普通朋友之正常社交往來,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對原告而言顯然難以忍受,足以破壞兩造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情節重大至明。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對原告應構成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又受害人因不法侵害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一切情事定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發展婚外不正當男女關係之期間、情節、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⒋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1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之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㈣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離婚的精神損害30萬元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D為性關係且私行拘禁原告等行為,為此請求離婚的精神損害賠償,業據原告提出其手機觸發援助警示截圖、律師函、被告與D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手機定位截圖、錄音光碟等件為證,已如前述。
被告則抗辯兩造於113年11月2日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兩造拉扯過程中致被告受有身體傷害,且原告於翌日清晨逕自離開兩造住處回娘家住,未顧慮子女尚需父母長時間陪伴,難認原告上開所為屬無過失之一方云云,並提出被告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11月3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受有「右肩撕裂傷、左前臂左足右上臂鈍傷、左手第五指指甲鈍傷」)為憑(見本院卷第231-233頁)。
依原告所述,113年11月2日事件起因係原告於當日發現被告與D間對話紀錄有諸多鹹濕曖昧對話,故原告對被告稱「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等語,詎被告恐嚇原告稱「若不讓被告見小孩就殺了原告」云云,嗣被告情緒激動咆哮、嘗試從陽台跳樓自殺,原告為阻止被告始以身體強行攔阻,其後,被告再衝到廚房拿菜刀、企圖從廚房窗戶跳樓自殺,致原告心生恐懼欲先離開,然被告抓住原告欲再拘禁原告,兩造因此再度拉扯,原告於當日徹夜未眠,直至翌日清晨5時許始離開兩造租屋處。
參酌被告具狀陳稱原告於113年11月2日反覆向被告表示要爭奪子女監護權,不願讓被告與子女會面,子女被安置於原告父母家中,被告無法忍受與子女分別之痛苦,因而情緒潰堤等情(見本院卷第215頁)。
依前揭調查,原告於113年11月2日發現被告與D的諸多鹹濕曖昧對話,故向被告談判離婚及子女親權等事宜,被告亦承認其於當日因子女親權問題而「情緒潰堤」,參酌兩造所述及前揭證據資料,可知被告於當日情緒激動而有非理性行動,原告主張其基於阻止被告跳樓而去攔阻拉扯,是認被告於過程中受有診斷書所載「右肩撕裂傷、左前臂左足右上臂鈍傷、左手第五指指甲鈍傷」,應係遭攔時,被告四肢受有輕微擦挫傷,因被告頭臉軀幹均無傷勢,可見原告並無故意傷害行為。況且,兩造爭執後,原告當夜仍留宿兩造租屋處,直至翌日清晨原告始離開被告,可認原告已充分考慮婚姻困難,始理性決定離開被告,自難認原告有何過失之處。
本院考量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違反婚姻忠誠義務,破壞夫妻間維繫婚姻之基礎與信賴,事後亦不願悔改及修補婚姻,反而情緒激動及非理性舉止,已令原告因而對婚姻安全及幸福圓滿之期待落空,精神上感受無比痛苦,被告自有過失。原告係無過失之一方,依法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審酌原告遭受上開精神痛苦,並衡酌兩造收入、財產狀況,認被告應賠償原告因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⒊至於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因民法第1056條所載之損害賠償,係以判決離婚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在判決離婚確定前,是項請求權既尚未發生,受害人自不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參照)。
是以,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上開說明,僅得請求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另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之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㈤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立即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之子女A04(女,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可憑。
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轉委託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據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記載略以:「第四部分: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
㈠綜合評估:
⒈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態良好,皆有工作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互動自然。評估兩造具親權能力。
⒉親職時間評估:兩造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希望擔任照顧者,兩造均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兩造均具親職時間。
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基本之照護環境。
⒋親權意願評估:原告期待單獨擔任親權人,希望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及擔任主要照顧者,因被告情緒不穩定且想法偏激,且考量被告之外遇對象有多條犯罪前科紀錄,恐會影響未成年子女的成長環境;而被告同意與原告共同擔任親權人,希望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及擔任主要照顧者,考量原告採軍事化管教未成年子女,故希望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及擔任主要照顧者。評估原告具高度親權;被告具高度親權和合作意願。
⒌教育規劃評估:兩造均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安排相關教育計畫。評估兩造均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4歲,因年幼未能表達受親權意願;未成年子女由兩造輪流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引導父母進行具體教養計畫之會商及撰寫。依據訪視時兩造之陳述,原告具相當之親權能力、教育計畫、親職時間及支持系統且具親權意願,被告具相當之親權能力、教育計畫、親職時間,且具親權及合作意願,兩造亦曾為未成年子女之過往及目前協助照顧者;惟本案考量未成年子女尚年幼,需父母雙方之關愛,評估兩造皆有資源能提供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故建請法院審酌安排家事商談,使兩造進行教養計畫之會商及撰寫,未來能合作照顧未成年子女,使兩造能繼續擔任共同親權人。以上提供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官依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㈢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一般探視:兩造皆同意維持未同住方之探視,且能自行安排會面。建議法院可參考兩造之家事商談狀況,審酌是否需明定探視時間與方式,以維繫親子關係。」等語,此有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241-250頁)可稽。
⒊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家事調查官作成報告,內容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照顧情形及兩造之照顧計劃:
(一)原告陳述:
兩造同住期間,在未成年子女6個月大之前,是由被告留職停薪照顧子女,在被告復職上班後,則由原告任主要照顧者,當時被告上午6點外出上班至晚間8、9點返家,故子女平日由原告單獨照顧,原告外祖父母亦會協助接子女下課或於週末協助照顧半天,托嬰中心的聯絡簿則由被告處理。未成年子女的健康狀況尚佳,以前曾因急性腸胃炎住院,當時被告仍在服役,故由原告在醫院照顧。在被告退伍後,週一至週五仍由原告照顧子女,週末則由被告照顧或由原告帶子女回宜蘭。
兩造約在113年10月分居,被告希望由兩造輪流照顧,故雙方協調一人照顧一週,原告認為,在目前輪流照顧之情況下,子女作息會混亂,如週一接回時會較晚睡覺。現雙方仍有就子女事宜討論,如購買學校運動服、幫子女報名舞蹈課等。在子女與原告同住期間,主要由原告照顧子女,上午7點30分至8點由原告送子女到校,子女在幼兒園適應狀況佳,有交到好朋友,下午5點30分至6點原告到校接回子女,並先帶子女至公園玩,晚餐由原告煮,子女於晚間9點就寢,睡前由原告協助子女刷牙,並在睡前念故事書或陪子女玩。假日原告會帶子女至公園、海邊、湯姆熊等地,或帶子女至宜蘭原告父母住處,有兩名堂姐陪子女玩,原告父母有時也會帶堂姐至原告住處。原告觀察,子女喜歡貓咪、穿裙子,喜歡看冰雪奇緣、佩佩豬卡通,喜愛至海邊遊玩。飲食上喜歡吃零食、薯條、魚、麵,不喜歡吃肉、苦瓜,食量不小,睡前仍會喝奶。
關於照顧計劃,原告會與子女繼續住在現居地,讓子女續讀目前之幼兒園,國小階段會查找評價較佳之學校就讀,子女的戶籍現設於原告胞兄住處,原告尚有其他親屬住於土城,無設籍問題。問及是否會將子女交由宜蘭親屬照顧?原告表示,在兩造分居之前,考量雙方情緒都不穩定,擔心影響到未成年子女,方將子女送至宜蘭由原告父母照顧1週多,未來原告會親自照顧子女,不會將子女交由宜蘭親屬照顧。
(二)被告陳述:
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由被告留職停薪照顧至8個月大送托嬰中心照顧。當時原告為職業軍人,在復職上班後,一週會留守營區2、3天,若有任務須整週留守,平日下班返家約晚間7點30分至8點,子女已就寢,故平日主要由原告照顧子女,假日則由被告主要照顧,但托嬰中心的聯絡簿原告會留給被告簽名,若需要留守被告也會先告知老師(被告出示聯絡簿說明)。托嬰中心及幼兒園均是被告決定,子女就學適應狀況良好,可能是之前就曾將子女交由原告祖父母或原告父母照顧有關。後被告為了陪伴子女,於113年1月退伍,退伍後被告先從事美甲工作,工作時間自由,子女改由被告主要照顧及接送上下課,被告若假日、晚上需要工作也會帶著子女。
在113年11月中旬左右,原告說要讓被告休息,而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宜蘭原告父母住處,有2名堂姐可一起玩。後兩造分居,雙方協議以週為單位,輪流照顧子女,該週照顧者於週一到校接回子女。被告表示,現與子女同住期間,均由其親自照顧子女,接送子女上下課,子女有上學校的舞蹈班,此為兩造一起討論後決定。假日被告會帶子女至泳池玩水或去找朋友。被告觀察,子女喜歡跳舞、畫畫、漂亮的裙子和公主,喜歡玩扮家家酒和公主類遊戲。喜歡看卡通神奇柑仔店、櫻桃小丸子、我們這一家、小公主 蘇菲 。飲食上不喜歡吃肉,可能是比較難咬且會卡牙縫,喜歡吃麵食,近期食量佳,起床及睡前仍會喝奶。
關於照顧計劃,被告預計在114年年底現居地租約到期時,搬至板橋居住,並讓子女持續於目前幼兒園就讀至畢業,國小階段,若租屋處可設籍,會讓子女於板橋就讀國小,若無法設籍,則讓子女依目前戶籍於土城就學,被告可接送子女上下課。問及是否有至台中居住之規劃?被告表示,近期工作業績佳,目前仍會優先居住在新北市,若工作發展有限,有打算回台中居住,屆時會在台中選擇風評好的學校讓子女就讀。在台中有父母、姐姐和朋友可以協助照顧子女,但被告表達,不會搬回娘家居住,因為感情沒有很好,被告父母居住於台中外埔,被告可住在豐原、大雅一帶。
有關曾將子女交由老闆娘照顧一事,被告表示,是以前公司的老闆娘(被告於114年年初換工作),當時是吃完晚餐,子女想去老闆娘家玩,老闆娘家有小孩可一起玩,但其自己有事情,時間又蠻晚的,才讓子女獨自在老闆娘家過夜,隔日清晨才去接子女。除該次外,並未有將子女單獨交由他人照顧情形。
肆、總結報告:綜合調查內容,過去兩造均曾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現未成年子女由兩造輪流照顧,兩造均熟悉子女之習慣及喜好,與子女均有良好互動。就親職能力而言,原告已逐步協助子女建立良好之生活習慣;被告雖對子女亦有一定之規範,惟對於子女之要求多予順應(如讓子女吃奶嘴),在生活常規建立上略顯不足。於支持系統方面,原告有多位親屬居住於附近,可提供照顧上之支援;被告於北部則缺乏親屬協助,恐因突發狀況而影響到子女之照顧,如訪視當日上午,被告因時間緊迫而未折返家中拿子女之書包到校,並曾有延遲接子女下課之情形,照顧之穩定性相對不足。於經濟能力部分,原告收入穩定且無負債;被告目前雖可平衡收支,惟尚有負債須分期償還,長期經濟穩定性仍待觀察。
本件考量未成年子女對於兩造均有一定之情感依附,兩造分居後尚能自行協調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模式,亦能就未成年子女課程等事項進行溝通討論,可認雙方具備成為合作式父母之基礎。併考量原告較具建立未成年子女良好生活常規之能力,且支持系統充足,爰建議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並與原告同住,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以上建議僅供法官參考,尚請法官依全案事證與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適當裁定。」等語,此有本院家事調查官出具之114年度家查字第125號調查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293-302頁)可憑。
⒋綜上調查,原告請求由其單獨行使子女親權,無非以其兩造難以協調溝通、被告與D發生婚外情、被告曾拘禁原告、被告情緒控管不佳、經濟狀況不佳有負債等為由;被告反聲請由其單獨行使子女親權,無非以原告曾照顧子女時讓子女玩耍意外受傷為由,並提出子女受傷照片及子女健康存摺之就醫紀錄截圖為佐(見本院卷第273-291頁)。
然依前揭社工報告及家調官報告所載,兩造同住期間,在子女A046個月大以前,被告留職停薪照顧子女,在被告復職上班後,則由原告任主要照顧者,當時被告為職業軍人,被告平日6點外出上班至20時、21時許返家,故子女平日由原告單獨照顧,原告家人亦會協助照顧子女,被告退伍後,子女由兩造輪流照顧,嗣兩造於113年10月間分居,雙方協調一人照顧子女一週,可知兩造均曾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現子女由兩造輪流照顧,兩造均熟悉子女之習慣及喜好,與子女均有良好互動,兩造整體親職能力相當,客觀上皆有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物質生活需求之經濟能力,且均有擔任子女A04親權人之強烈意願,家調官報告亦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子女A04之親權。
考量兩造親職時間、教育計畫、照護環境均佳,兩造與子女間之親子關係皆良好且具緊密依附情感,惟考量原告已逐步協助子女建立良好生活習慣,被告雖對子女亦有一定規範,惟對於子女之要求多予順應,在生活常規建立上略顯不足。
另考量原告有多位親屬居住於附近,可提供照顧上之支援,被告老家在臺中,被告於北部則缺乏親屬協助,恐因突發狀況而影響到子女之照顧,曾有被告因時間緊迫未折返家中拿子女書包到校、延遲接子女下課等情形,被告照顧子女之穩定性較不足,故認原告之家庭支援系統較佳。
復考量兩造雖客觀上皆有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物質生活需求之經濟能力,惟原告目前從事自營裝潢,有聘僱員工,月收約10萬元,無負債須償還;被告白天在行銷公司當業務,晚上在加油站打工,合計月收約8萬元,被告前曾遭詐騙而揹負債務,被告陳稱於114年間應能償還完債務,考量原告收入穩定且無負債,經濟能力較佳;被告尚有負債須償還,被告長期經濟穩定性仍待觀察。
再考量共同親權(JointCustody)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並避免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認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A04之親權較為妥適。
本院考量原告於兩造同住期間為子女A04之主要照顧者,兩造於113年10月間分居後,雙方協調由兩造輪流照顧子女A04,子女A04對兩造均有一定之情感依附,兩造分居後尚能自行協調子女A04之照顧模式,亦能就子女課程等事項進行溝通討論,可認雙方具備成為合作式父母之基礎。考量原告現與子女A04同住,原告較具建立未成年子女良好生活常規之能力,且家庭支援系統充足,經濟能力較被告為佳,原告亦與子女間建立良好親子關係及情感依附,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本院認為未成年子女A04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A01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A04之變更姓名、出養、戶籍變更、學籍變更、出國就學、移民、遷出國外、重大醫療等重大事項需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原告A01單獨決定,以維護未成年子女A04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兩造各自請求酌定單獨任子女親權人,雖未獲本院採取,因本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1、4項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裁定,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故無庸諭知駁回,附此敘明。
⒌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該項規定,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親情之繼續性,不容忽視,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親情,不應受阻斷;不論是否擔任親權,父母對於子女之照料關懷,對子女人格身心之健全成長,極有裨益,符合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立法精神;此項會面交往權,不僅係父母本於親子身分關係當然發生之固有權利,亦屬子女之固有權利;未行使負擔親權之一方可利用探視子女時,監督他方是否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無不利情事,因此,除非有害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或有造成行使負擔親權困擾之虞,無從剝奪未任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及子女間之此項權利。
又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
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A04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A01擔任主要照顧者,而與子女A04同住,然子女A04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為保障未與子女A04共同生活之被告A02得探視關懷子女A04,並使子女A04接受母親的關愛教養,兼顧子女A04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並使被告A02得與子女A04維持良好之互動,爰依職權及參考A04年齡、兩造表達之意見、被告提出的探視方案、社工及家事調查官報告等情,基於子女最佳利益,酌定被告A02與未成年子女A04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如附表所示,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㈥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
再「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份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4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為未成年人,正值兒童成長發育階段,需父母悉心教育及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符合民法第1117條規定之「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受扶養要件,是以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A04依法負有扶養義務,應予認定。而未成年子女A04受父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酌定。茲審酌如下:
⑴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原告是自營裝潢,有聘僱員工,每月收入大概10萬元,目前跟女兒(A04)住,租房子,每月支出約6萬元,原告沒有負債。」等語。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我高中畢業,白天擔任行銷公司業務,晚上去加油站打工。白天工作收入大概6萬元,晚上收入近2萬元。我現在自己住,114年11月會搬到板橋跟朋友合租三房兩廳,房租18,000元,我分攤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⑵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原告自111年度至113年度所得分別為303,000元、313,990元、328,340元,名下有貨車一輛,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自111年度至113年度所得分別為351,502元、570,251元、252,601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73-183、187-197頁)可稽。
審酌兩造所述其等工作經歷、工作性質及收入情形,及參酌前揭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可見兩造均未如實將收入申報所得稅,致前揭財產資料未反應實際狀況。
依兩造所陳之工作性質及收入情形,原告之經濟能力優於被告,是認原告與被告應以2:1之比例分擔對未成年子女A04之扶養費用。
⒊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A04即將年滿4歲,正值兒童成長學習階段,有賴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之客觀標準。
未成年子女A04居住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為27,557元,是認A04之扶養費應以前揭每人每月平均消費金額作為計算基準。
審酌未成年子女A04之年齡、生活所需及兩造經濟能力,爰認A04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用以27,557元為適當。
又按前開調查,兩造應以2:1之比例分攤未成年子女A04之扶養費用,爰認被告應負擔A04之扶養費用每月9,186元(計算式:27,557元/3×1=9,1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A04成年之日止,每月負擔A04之扶養費在9,18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4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04之扶養費每月9,18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惟因酌定子女扶養費性質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故無庸就其請求為無理由之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又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㈦被告A02反聲請原告A01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因未成年子女A04經本院酌定由原告A01擔任主要照顧者,主要扶養費已由原告A01支出,被告A02即無法請求原告A01給付子女扶養費,該扶養費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被告A02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4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一、於未成年子女A04滿16歲以前:
㈠會面式交往:
⒈平日期間:被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五下午5時起,由被告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至子女A04所在處所,接A04外出探視,由被告照顧直至該週日下午6時前,再由被告親自或委託親人將子女A04送回原住處,交付予原告或其指定之親人。
⒉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除維持上述第一點之會面交往方式外,被告得於寒假期間另外增加7日之同住期間,於暑假期間增加20日之同住期間。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起探視,由兩造聽取子女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於寒暑假開始後之前7日(寒假)及前20日(暑假)開始連續計算。被告得親自或委託親人於寒、暑假之第一日上午10時前往A04所在處所,接A04外出探視,並於會面交往期間最後一日之下午8時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A04住處。
⒊農曆春節期間(指除夕前一日至大年初五):
⑴被告得於中華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除夕前一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止,以及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止,接子女A04外出同住過年,其餘春節期間子女A04與原告過年。接送方式及人員同前。
⑵逢農曆過年期間優先適用過年期間探視規則,暫停原本雙數週探視規則,無另外補足天數之問題,亦不計入寒假另行增加之同住天數。
⒋兒童節、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含連假):
⑴前揭特殊假期期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被告得於中華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假期開始之日上午10時起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A04所在處所,接A04外出同遊、同住,至假期結束之日下午8時前,由被告親自或委託親人送返A04住處。
⑵逢此特殊假期優先適用特殊假期探視規則,若與一般性會面交往重疊,無另外補足天數之問題。
⑶若遇連續假期因補班而有增加天數,則該應補班而增加的天數毋庸扣除。
⒌原告應將A04之運動會、校內外比賽、畢業典禮等對子女有特殊意義之活動主動告知被告,兩造並得協議雙方共同或輪流出席之方式出席子女活動。
㈡非會面式之交往:除上述探視方式外,被告於不影響子女A04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下,得隨時與A04以書信、電話、電子郵件、網路方式聯絡感情,並得贈送禮物、交換照片及其他非會面式之交往。
二、於子女A04年滿16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父母何方同住及與未同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本身不得或放任家人有責備、威脅,或操縱未成年子女表達選擇親權人或會面交往意願之行為。
㈡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造之言論。
㈢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子女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於一方之探視期間,另一方應協助提供子女之健保卡等重要證件,探視方則應於探視期間屆滿後返還證件。
㈣兩造之住居所及電話、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等重大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三日內確實通知他方,以利子女事務之安排。
㈤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惟取消或變更會面至遲須於探視開始前兩日之晚間9時前通知他方,並應得他方明確同意始得變更。如未協調成功,不得任意更易會面交往日期、地點及時間。
㈥兩造得於各自相處照顧期間安排親子之國內外旅遊,費用自行負擔,並應提前兩週以上通知他方,他方應配合辦理及交付子女之護照、簽證,不得無故刁難或拒絕配合辦理。
㈦兩造得於各自相處照顧期間替子女安排活動及才藝課程,費用自行負擔且不得於他方會面交往期間替子女另行安排,若無得他方允諾而為之,可視為不友善父母。
㈧以上會面交往時間,原告如未經被告同意,不得逕自取消會面;被告如未經原告同意而遲誤30分鐘以上未能至子女所在地者,視為放棄該次之探視,事後不得要求補足該探視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