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5號

聲請人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代理人甲○○

受安置人即

少年乙○○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丙○○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丁○○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延長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寄養家庭三個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女乙○○(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下稱受安置人)與其父丙○○、母丁○○(下稱丙父、丁母)、胞兄及祖父同住。受安置人自述於民國112年7月至12月期間,丙父曾多次至受安置人房間內,以手撫摸及親吻受安置人胸部,並以手觸摸受安置人下體及以手指插入陰道內,受安置人曾告知丁母,然丙父向丁母說明上述行為係幫受安置人身體檢查,而之後丙父仍有上述行為。受安置人另陳述其胞兄曾於112年7月至12月間擅自進入受安置人房間內,以身體將受安置人壓制在床上,並以生殖器碰觸受安置人屁股。綜上所述,受安置人之父及胞兄與受安置人同住,受安置人之母過往知悉受安置人之父對受安置人有不當身體接觸之行為,惟未有效提供保護,且經社工告知受安置人之母上述情事後,受安置人之母仍否認受安置人說辭,無法有具體保護作為,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聲請人乃於113年4月00日00時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1號、第73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又本案目前司法程序偵查中,受安置人身心仍需輔導及修復,丙父、丁母仍須提升親職能力及修復親子關係,故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護字第73號裁定、司法個案報告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疑有遭受其父、兄性侵或性猥褻之情,然受安置人之母知悉此情卻無法提供具體保護作為,足見受安置人於家中未能受到妥善照顧,顯有暫時改變居住環境之必要。又本件所涉家內性侵、猥褻案件,亦待司法機關進一步調查、釐清,故於上開案件事實明朗前,自不宜貿然使受安置人返家,是考量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認本件確實有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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