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5號
抗告人A01
相對人A02
A03
A04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A01及相對人A02、A03、A04皆為受扶養義務人即甲OO之子女,故甲OO之扶養費用應由兩造即抗告人及相對人3人平均分擔,然甲OO於民國91年起即係由抗告人獨立扶養並負擔全部扶養費,相對人3人並未與抗告人達成協議有關甲OO之扶養費用,抗告人並曾透過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3人履行渠等之扶養義務,然相對人3人均不置理,是抗告人按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等3人各給付自10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代墊扶養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5萬224元,並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雖主張甲OO自91年起即與其同住而受其單獨扶養,惟抗告人自101年5月起至105年10月止,陸續均有出境達數月之紀錄,是以其該段期間頻繁出境國外,實難認其一人足以獨自扶養照料甲OO;又甲OO自86年9月起迄今均按月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且相對人A02亦具狀陳稱:其自106年7月間保管甲OO之帳戶,除依甲OO指示,按月提供10,000元供甲OO花用外,並先提領金額暫存相對人A02帳戶內,另於110年5月、同年6月5日以相對人A02帳戶內之存款支應甲OO開刀治療費用20,600元、91,500元外,並曾於110年9月11日、111年1月19日、112年10月16日匯款100,000元、200,000元、50,000元予抗告人,迄今甲OO之帳戶內仍有餘額等情,此為抗告人亦不爭執其有收受上開款項,堪認甲OO迄今仍有以其存款及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供己花用;是甲OO之財產是否已不足其維持生活,而達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程度,已非無疑。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抗告人係單獨扶養甲OO,亦未提出其有代墊屬相對人3人應負擔之扶養費之切實證據,是抗告人主張請求相對人3人應返還抗告人所代墊扶養費用各65萬2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甲OO係00年0月0日出生,其自91年間已逾70歲而無工作收入,其自102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間皆與抗告人及其配偶同住,並由抗告人提供甲OO三餐並照顧其生活起居,抗告人自不可能保留日常開銷所有單據,故抗告人於原審係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製作之統計表為依據並無違誤,又抗告人雖於101年5月起至105年10月期間有陸續出境之紀錄,惟抗告人當時係受僱於OO股份有限公司至越南工廠工作,每月薪資皆會匯入抗告人在臺之銀行帳戶,並由抗告人之配偶提領給付甲OO之生活費用,原裁定卻逕自認定抗告人出境而無照顧甲OO顯與事實不符。
(二)另甲OO所領取老農津貼僅占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各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約3分之1,且甲OO之老農津貼均匯入相對人A02帳戶並由相對人A02保管,相對人A02並未提供甲OO之扶養費,迄至106年間才由甲OO指示相對人A02按月支付1萬元生活費,可見相對人3人自102年至106年期間均未支付甲OO之扶養費,亦未將甲OO接至渠等家中扶養,且甲OO自111年5月間經更換人工髖節治療後,相對人A02即自甲OO之老農津貼中按月支付照服員之餐費及營養品共計約7,000元,顯見相對人3人迄今仍未分擔甲OO之扶養費,既甲OO之扶養費由抗告人負擔,相對人A02自應將其保管甲OO之老農津貼轉由抗告人保管,並將甲OO自114年5月後之老農津貼轉由抗告人領取,以支付甲OO之扶養費用。
(三)再者,甲OO共領取1,694,088元之老農津貼,扣除相對人A02自106年7月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甲OO1萬元之扶養費(共計60萬元)、110年至112年匯款35萬元及甲OO開刀治療醫療費112,100元,甲OO僅剩餘631,988元,若以每月2萬元作為其生活開銷,僅能維持31個月,顯然甲OO之財產不足維持其生活,況相對人3人均未支付其扶養費用,原裁定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相對人3人答辯略以:兩造之父親有留下約3、4千萬之遺產,然相對人3人與甲OO都拋棄繼承,並交由抗告人繼承,甲OO更將其所經營育苗場之給付4、50萬元予以抗告人,抗告人自得以繼承之遺產扶養甲OO,況甲OO日常餐費、照顧費均係由相對人A02支付,其現獨居於新北市五股區之套房,抗告人請求代墊扶養費實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及第1119條各定有明文。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於直系血親間,受扶養權利者請求給付扶養費,固不以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然仍需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始得請求(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則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倘全部或部分子女全未負擔扶養義務,則其餘子女於支付父母之全部扶養費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聲請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聲請人負舉證之責,若聲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相對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聲請人之請求。
(二)經查:
1.抗告人先主張甲OO自10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期間)皆由其單獨扶養,並表示於101年5月起至105年10月陸續出境期間,均由其配偶協助提領其帳戶內薪資支付甲OO之扶養費等情,然此為相對人3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抗告人始終未提出其與甲OO同住生活之佐證,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有代墊甲OO扶養費之事實,或就出境期間薪資帳戶由在臺灣之配偶提領且支付甲OO扶養費之情形提出相關證明,故就抗告人所述有照顧甲OO而代墊扶養費之事實,實難認定。且抗告人於相對人3人答辯後,於原審訊問程序中先改稱:甲OO可能在102年、103年間,每周一至每周五都會到A02住處居住,上開期間確實可能由A02負擔甲OO之扶養費,另於103年、104年間我在越南上班,甲OO都是住在我朋友那邊,我給我朋友錢支付其生活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103年至104年間,我是跟我朋友分租房子,我跟甲OO一起居住,我給我朋友生活費是指分攤房屋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顯見抗告人對於甲OO於系爭期間之實際生活狀況並不清楚,徒憑其過往之收入情形空言說明其配偶有於抗告人出境期間有以其薪資支付甲OO之扶養費,經相對人3人答辯後又改稱其與甲OO與朋友分租房屋,就生活費與租金費用亦無法區分清楚,故抗告人所述顯然前後矛盾,不足採信。另徵之抗告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對於母親帳戶的錢我認為應該交給我保管使用,我認為母親老人年金收到100多萬元應該交給我處理,我的租金2萬元母親應該要分攤6000元,取得遺產部分因為我做生意失敗已經沒有剩餘等語,相對人A02則稱:母親一開始北上與抗告人住,自己還保管老人年金,在110年跌倒以前母親還說她協助抗告人之付房租等語,相對人A04則稱:會將帳戶交給A02管理,因為抗告人再婚配偶曾偷拿母親的錢,母親覺得不安全財給A02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則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3人應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但稽之抗告人所述,其所顯示者均係欲管理甲OO名下相關財產之心態,故其主張是否可採,並非無疑。
2.再者,經原審調查甲OO名下有位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公告現值之財產總額為5,067元,有兩造之母甲OO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4頁),另甲OO自93年1月迄今,每月尚有老農津貼3,000元至8,110元不等可供其花用,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0月00日保農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申領資料查詢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1至263頁),亦有西螺鎮農會113年0月0日西農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69至283頁),可認相對人A02所為上開抗辯應屬非虛。另兩造亦於原審亦不爭執甲OO曾於110年間以其存款支應開刀治療費用,亦曾分別匯款35萬元、10萬元予抗告人及相對人A04,迄今甲OO之帳戶內仍有餘額等情(見原審卷第311頁),益證兩造之母甲OO仍有一定財產足以維持其自身之生活,自不符合受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要件,即兩造對於甲OO尚不負扶養義務。
3.復抗告人於原審陳稱:甲OO確實住在五股套房,我每日早上、晚上會至甲OO住處幫忙整理、買東西給他吃等語,又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張甲OO應分攤其住處租金6,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11頁、本院卷第57頁),惟衡以子女於父母年老體衰之際,予以生活上扶助、照顧,或主動給予金錢奉養,甚或購買食物、生活用品孝養父母,藉以充實或提升父母之生活品質,報答父母養育之恩,此為基於人倫孝道而履行倫理道德義務,核與民法第1114條所定之扶養義務不容混為一談;故子女如出孝養目的之任意給付或贈與,並非履行扶養義務,即無代其他扶養義務人墊付費用之情,自不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他扶養義務人返還費用。而抗告人縱有為照顧甲OO支出費用,僅可認係抗告人盡孝心之表現,或其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為,自不得因其有上開支出,即率爾認定此即為相對人3人代墊扶養費之舉。從而,抗告人係於甲OO並無不能維持其生活之情況下為道德之給付,依上開說明,不能據以認相對人3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而得以向相對人3人請求其前開給付之金額。
(三)綜上,甲OO於10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名下尚有財產可供維持生活,並不符合受扶養之要件,兩造對甲OO並無扶養義務存在,抗告人自無請求相對人3人返還不當得利之權利。從而,原審以甲OO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子女扶養之必要,不符受扶養之要件,駁回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3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裁判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美燕
法官楊朝舜
法官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