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

抗告人甲OO

代理人 蔡清福 律師

蔡律灋 律師

吳佩真 律師

相對人乙OO

代理人 馬叔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所為113年度家暫字第186號裁定提起抗告,前經本院於114年1月17日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17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後,相對人提起再抗告,後經最高法院於114年6月18日以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14號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抗告人已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現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號審理中。兩造前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於臺灣高等法院成立和解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單獨任子女之親權人,嗣相對人於113年6月11日即與第三人再婚,據兩造所生另一子女丁OO之轉述,相對人有於近期遷往美國猶他州與現任配偶同居之計畫,且相對人已出售其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1樓之住所(下稱系爭房屋);況依實務見解,法院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事件時,尚應遵循共同監護原則、維持現狀原則、尊重子女性向與意願原則及手足不分離等原則,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情形下,自應本於前述原則為以下處置:⒈基於共同監護原則,應讓未成年子女之出國事項,得由抗告人與相對人共同決定。⒉基於維持現狀原則,應讓未成年子女維持目前情況,於已長久居住而熟悉習慣其生活環境之臺灣居住。⒊基於尊重子女性向與意願原則,應盡量讓丙OO在臺灣居住,以便與抗告人會面交往,此應係丙OO之意願。⒋基於手足不分離原則,丙OO之大姊戊OO與二哥丁OO皆居住於臺灣,丙OO應留在臺灣以便與其手足間往來互動。

(二)再者,抗告人現與丙OO會面交往時,相對人屢次於丙OO面前直接對抗告人辱罵、吼叫,使抗告人無法於良好安全之環境與丙OO會面交往;又丙OO現不再對抗告人表現出任何情感且畏懼於相對人面前與抗告人交談,此非曾與抗告人建立深厚感情之丙OO所會有之正常表現,且抗告人迄今均無法偕同丙OO外出同遊或同宿,亦無法於暑假期間增加會面時間,如丙OO遷居美國,相對人無法妥善照顧丙OO,抗告人亦無法給予丙OO即時之照顧;且相對人過往曾有虐待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抗告人實擔心又有類似情況發生,併考量相對人現任配偶現居地區附近經常有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發生,所居之猶他州盛行摩門教,其信仰與臺灣文化與價值不同且該區鮮少亞裔人士,丙OO於該地生活極易受到歧視或排擠。斟酌相對人現有遷居美國計畫,本案請求尚須相當時日之調查程序,如任由相對人偕同丙OO移居美國,勢必嚴重侵害抗告人對丙OO之親權,有害丙OO享有父愛之權利等情,亦將使本案請求之程序難以進行,且將來本案請求之裁判確定時,該裁判亦有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爰請求法院裁定於本案請求因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撤回或其他事由終結前,丙OO未經兩造同意,不得出境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兩造於113年5月30日甫和解成立單獨親權,則相對人之親權內涵本即包含住所之指定及生活之安排,又抗告人既為外籍人士,若就相關親權行使負擔有所疑慮,本應於達成和解時納入考量,抗告人既仍願由相對人單獨任親權人,當已就此部分審慎評估且同意。抗告人固提出臉書通訊軟體貼文為證,惟自該貼文內容均無從認定與相對人將攜子女離境有何關聯,且兩造離婚後本得再婚另組家庭,自難僅以相對人再婚對象為美國人,即認有暫定親權、限制出境之必要性。另就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出售系爭房屋係為移居美國一節,固據抗告人提出網路售屋頁面截圖為證,惟抗告人既未爭執相對人為所有權人,相對人對於其所有物自有處分權限,且於離婚後搬離原住所或重為規劃名下資產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尚難逕認相對人係為移居美國。抗告人固另提出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主張相對人現任配偶對未成年子女不友善,惟就對話紀錄內容而言,抗告人所提出之紀錄除無前後文之完整對話內容外,該第三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有無不友善、不利情事,自得於本案請求中加以審查,並斟酌有無調整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惟亦核與暫定親權、限制出境無涉,從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身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有處分權限,況相對人出售系爭房屋係為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和解金;又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45號和解契約附件第三點已約定,兩造得於不影響課業情況下,各攜或同攜丙OO出國旅遊探親,但應於行程前20日告知他方,此外依照和解契約規定抗告人有更新丙OO之美國護照的協力義務,雙方亦可自由攜帶子女出國,可證兩造本即有預見丙OO前往美國之可能;又相對人再婚對象以及其子女與丙OO相處融洽,互動親暱,而抗告人逕以欲行使會面交往權利而阻止丙OO出境探親,實際抗告人於會面交往期間均僅短暫停留數分鐘即離去,丙OO卻為此被迫滯留臺灣,無法如期赴美,形同剝奪其受保障出國自由與學習、成長之機會,況抗告人過往長期對相對人及子女為精神操控與濫用訴訟之行為,抗告人所為顯非友善等語。

四、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後所為之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2項、第4條亦有明文。另暫時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是於未成年子女親權相關事件為暫時處分,除應慎重考量有無緊急狀況存在、本案請求有無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必要性外,尚需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乃親權酌定事件之本質使然。

五、經查:  

(一)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另兩造前於113年5月30日和解離婚,並經前案和解筆錄約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兩造現有本案請求經本院審理中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案請求卷宗及前案和解筆錄核閱屬實,初堪認定。又抗告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抗告人與房仲間對話紀錄截圖、丁OO與戊OO對話記錄截圖、相對人再婚證明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68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認抗告人業已釋明本案請求原因,且於抗告人113年11月23日提出抗告時,相對人已預計114年1月20日出境,雖稱將於114年2月7日返台,然於調查期間未即時提出任何返台機票資料供參,堪認有急迫之情形。

(二)然就未成年子女意願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部分:

  1.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揭櫫「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按基於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僅簡單聽取兒童意見尚非足夠,於兒童有能力形成自己之意見時,必須認真考慮其意見,並說明對其意見是如何考慮,以免聽取兒童意見流於形式(2009年兒童權利委員會第51屆會議通過,兒童權利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見書「兒童表達意見之權利」第28點及第45點參照)」,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1項「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等規範意旨,意見表明權之前提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接獲悉。      

  2.本院為瞭解未成年子女丙OO受照顧及學習之情形,且為尊重其意願,於114年9月3日通知未成年子女丙OO、關係人即未成年子女丙OO之兄丁OO在本院陳述意見(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及保護未成年子女與兩造相處利益,本院認不宜公開其詳細內容,訊問筆錄另置限閱卷),依未成年子女丙OO所陳述內容,其傾向嘗試至美國就學及居住,之後再行決定其日後就學及居住地等情,而衡酌未成年子女丙OO現已年滿11歲,應有一定之認知與判斷能力,其於無兩造在旁影響之情形下,向本院明確表示上開意見,並於其他課程學習與安排,未來於臺灣、美國生活適應之各種可能性均能侃侃而談,陳述過程中個性平穩且思慮清楚,就日常生活以及學習過程面臨的困難與想法均能具體描述且大方分享,另在平衡父母雙方以及自己的所有立場後,表述上開意見,故其真實意願本院自應予尊重。同時,關係人丁OO亦協助說明未成年子女丙OO目前之生活與學習狀況,並提供未來手足間往返臺灣、美國生活的適應方案等節,可見在相對人之照顧下,未成年子女丙OO身心與學習狀況穩定,其安排未成年子女丙OO出境,甚且於外國長期生活,對未成年子女丙OO並無不利。

(三)衡以兩造間之訴訟事件,以致未成年子女丙OO之就學及生活環境均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恐將影響其人際關係之發展及對環境適應之困擾,對未成年子女丙OO未來之身心發展危害甚鉅,而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丙OO之意見,及其求學與生活適應等之考量,本院認抗告人請求限制未成年子女丙OO出境,已然影響未成年子女丙OO之遷徙自由、受教權等權利,其手段與目的間顯失均衡,有違比例原則,原審駁回暫時處分之聲請,應屬妥適。

(四)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暫時處分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李美燕

         

                  法 官楊朝舜

                 

                  法 官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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