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8號
抗告人A01
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扶助律師)
相對人A02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兩造前於民國111年6月2日經鈞院以111年度家調字第549號調解離婚,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經鈞院以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2號裁定由相對人任之。然兩造早於調解離婚前之111年2月13日即分居,未成年子女甲○○、乙○○自斯時起,均由相對人單獨養育照顧,並獨力負擔照護扶養之費用,抗告人身為甲○○、乙○○之母親,自應與相對人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爰請求抗告人應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甲○○、乙○○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0,000元。而相對人自111年2月13日至113年8月30日止,已為抗告人代墊30月又17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相對人代墊每名子女每月10,000元計算之扶養費共610,968元【計算式:10,000元×(30+17/31)月×2人=610,9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
二、抗告人於原審答辯以:兩造於111年6月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未成年子女甲○○及乙○○由聲請人擔任監護權人,惟相對人於離婚調解時積極爭取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並表示願意負擔未成年子女全部之扶養費,致抗告人同意由相對人單獨監護,以利相對人向政府申請各項補助,兩名子女年幼,每月花費不多,加上政府各項育兒津貼、單親補助、低收補助及特殊境遇家庭補助,實已足供兩名幼兒日常家庭生活所需。抗告人經濟困窘,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共563,756元,有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可資為證,且抗告人僅有高職肄業,原擔任餐廳洗碗工,勉力維生,惟目前已失業4、5個月,無任何收入,靠四處借貸渡日,個人生活已難維持,確實無力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裁定認抗告人應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年時止,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用各8,200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抗告人並應給付相對人自111年2月13日起至113年8月30日共計30月17日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共計500,994元。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健康狀況不佳,教育程度不高,之前在家擔任家庭主婦照顧未成年子女,工作經驗欠缺,因遭受家庭暴力身心受創,僅能從事臨時工作,每月收入僅1萬多元,原審裁定抗告人應負擔每名子女每月8,200元扶養費,並未顧及抗告人之扶養能力,且相對人收入優渥,兩造資力差距甚大,抗告人僅能負擔10分之1之扶養費。退萬步言,縱認抗告人應負擔扶養費用,亦應依照衛生福利部就兒童生活支出所為調查報告,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1,310元為準,再扣除相對人每月可以領取每名子女各4,500元,共9,000元之育兒津貼後,認定每月得請求之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之金額,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相對人則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抗告無理由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即明。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再者,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有明定。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兩造前於111年6月2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調字第549號調解離婚,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經本院於111年11月4日以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2號裁定由相對人任之,並經本院於113年5月1日以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549號調解成立筆錄、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2號裁定、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1號裁定附卷可稽,亦為兩造所未爭執,此揭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是兩造雖已調解離婚,而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係由相對人任之,並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然依上開規定,抗告人既為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母,則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另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於離婚調解時積極爭取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並表示願意負擔未成年子女全部之扶養費,致抗告人同意由相對人單獨監護,以利相對人向政府申請各項補助云云,然兩造於111年6月2日僅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方式則係經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2號裁定由相對人任之,是抗告人所辯顯屬無據,難以憑採。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抗告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先予敘明。
㈡經原審依職權查調兩造之財產、所得情形,查得抗告人於110年至112年間之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0元、98,700元、315,313元,名下申報財產總額為0元,相對人於110年至112年間之申報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申報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本院查調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附卷可稽,又參以抗告人自陳其從事小吃餐飲業之洗碗工作賺取收入目前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而相對人則自陳其自113年至今每月平均收入約3、4萬元等語。而兩造皆正值壯年之齡,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與收入而具備扶養能力,而目前我國每月最低工資為28,590元,每小時最低工資為190元,兩造若均穩定就業賺取收入,應足以擔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支出。本院審酌兩造財產及所得情形、工作能力,暨相對人收入較抗告人為高,扶養能力較佳,其目前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日常照顧子女之勞力付出亦應被評價為扶養之一部等情,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較為適當。至於抗告人雖稱其因遭受家庭暴力身心受創,欠缺謀生能力,僅能從事臨時工作云云,固提出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013號通常保護令為據,惟此僅能證明過往家庭暴力事件之發生,但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抗告人之工作能力有所欠缺,是就抗告人此揭抗辯,本院尚難憑採,故仍應認抗告人有充分工作能力得以賺取收入維生並提供子女扶養所需。
㈢次查,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甲○○、乙○○每月實際所需支出之生活費用,雖未能完整提出其費用內容及單據,但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兼以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而本件未成年子女居住於新北市,113年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7,557元,但兩造之收入及財產等資力,顯未達新北市113年平均每戶全年所得收入之總額1,472,606元,應難負擔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自無從逕以上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金額27,557元作為計算基準。爰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物價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併參考衛生福利部另公布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上述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指當地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所需費用,其標準乃依各地區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的60%訂定之,於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400元,佐以兩造之收入以及未成年子女目前年齡所需,有相關日常生活所需之食品、衣物、教育、醫療、日用等項需支出之情節綜合衡量後,認原審酌定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16,400元,確為適當,是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8,200元,堪可認定。至於抗告人辯稱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11,310元為準,且須扣除育兒津貼後計算云云,然抗告人主張扶養費用計算標準,遠低於目前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金額,顯難憑採,而育兒之津貼或補助,核屬政府為因應少子化所採取之對策,用以提升國民生育率,因而提供相關生育福利、補貼或補助等作為獎勵或保障,以鼓勵國民生育子女,非意在減輕或免除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亦即該等政策補貼係基於國家永續發展之公眾利益考量,以促進社會平等,顯非為某特定各別之私人而為,更與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無涉,自不應因為未成年子女得領有育兒津貼,便解免父母扶養子女之責,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又為免日後抗告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原審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足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亦無不當。
㈣又查,兩造自111年2月13日起分居迄今,未成年子女甲○○、乙○○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平時相對人工作時,由相對人之父母協助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則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費每月約1萬元,並每月提供約2萬元給相對人之父母協助照顧子女,相對人能於工作之餘親自陪伴未成年子女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2號前案訪視兩造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85至97頁),而抗告人於111年2月13日起至113年8月30日之期間內,未曾支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段期間內相對人係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支付子女生活日常所需等情,堪可認定。抗告人並未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義務,而係由相對人代墊此段期間內未成年子女扶養所需費用,依前開說明,抗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即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
㈤相對人雖未提出前開期間代墊扶養費用實際支出之所有單據為證,惟衡諸父母扶養子女,所需支付費用項目甚多,依常情又大多未保留單據憑證,如強令相對人逐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以未成年子女甲○○、乙○○之年齡正值兒童階段,生活上自需仰賴家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相對人該等期間既與未成年子女甲○○、乙○○同住,則其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等情,關於子女之扶養費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既屬相同,自得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始屬公允。而相對人前於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2號另案111年8月26日開庭時陳述稱職業為磁磚師傅,收入每月5至10萬不固定,最少有6萬起跳,負債沒有等語,抗告人則於同日開庭時稱其目前沒有工作收入為零等語,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111年8月間社工訪視時相對人雖未提供其收入狀況,但表示個人生活支出每月約2萬元、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費每月約1萬元,並每月提供2萬元給父母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等情,可見其當時每月開支約在5萬元,而抗告人經訪視則稱其在求職等情,有前開另案社工訪視報告可證,其餘抗告人與相對人之申報所得及財產資料及目前工作所得等經濟能力、工作能力,則如前述,本院審酌抗告人之經濟狀況於111年8月間所陳雖較目前為佳,但實際上差距有限,且其工作內容並未改變,綜合而言應認其於111年2月13日起至113年8月30日之期間內經濟生活水準與目前差距不大。本院復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於111年度、112年度之家庭收支調查,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4,663元、26,226元,及新北市111年度、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其最低生活費金額分別為15,800元、16,000元等情,再綜衡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以及相對人照顧子女之勞力付出亦應評價為扶養之一部分等情,並佐以該段期間之社會經濟狀況、物價上漲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後,本院認自111年2月13日起至113年8月30日期間仍應採前述㈢所認定之標準,以16,400元計算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為適當,且與相對人於111年8月間訪視所稱關於子女每月花費情形亦大致相符,該等扶養費用並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是抗告人每月應負擔每名子女8,200元扶養費為當。準此,自111年2月13日起至113年8月30日共計30月17日,抗告人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共計500,994元【計算式:8,200元×(30+17/31)月×2人=500,9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抗告人既未支付此段期間扶養費,相對人為抗告人代墊之扶養費共計500,994元,其請求抗告人返還此等代墊款項,即屬有據。
㈥至抗告人雖另稱其有將育兒津貼交付給未成年子女之祖父母等情,然抗告人並未就此舉證證明,且育兒津貼等政策補貼與扶養費之給付應屬二事,業如前述,是無論抗告人有無將未成年子女之育兒津貼交付予相對人,均與本件代墊扶養費之認定無涉,抗告人此部分答辯,應屬無由。
六、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應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年時止,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用各8,200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並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自111年2月13日起至113年8月30日共計30月17日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共計500,994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