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九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蘇新竹 律師
張清富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 律師
林華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麗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敦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邀同兩造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銀行)申請機器設備貸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實際借款數額為四千五百七十七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主債務人麗敦公司自九十年四月間起,因無力繳交貸款,遂由伊以連帶保證人地位,按期代為清償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各筆款項,總計伊代償之金額共為三千四百四十三萬四千三百十四元。兩造既均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復未就分擔額以契約訂定分擔之成數,自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爰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前段、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連帶債務內部求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千七百二十一萬七千一百五十七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麗敦公司向中華開發銀行借貸之系爭借款,約定自九十年四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五日止,以每三個月為一期,分十五期平均攤還,第一期至第四期之還款金額,均由主債務人麗敦公司按期清償,而其中資金多來自上訴人名義之帳戶,可見麗敦公司之資金,係以董事長即上訴人名義存款,此亦為家族公司常見之情形,故不能因嗣後上訴人簽發其個人名義之支票清償,即認上訴人係以連帶保證人資格代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麗敦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請求中華開發銀行同意由其代為出售機器設備,並稱願以售得價款約八百萬元償還欠款,不足部分由保證人共同償還。嗣麗敦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將出售機器款八百萬元償還中華開發銀行,再經麗敦公司將質押之定存單存款四百十九萬五千元及其已生利息合計四百二十三萬一千四百四十元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抵償結果,借款餘額只剩二千一百三十二萬九千五百六十元。上訴人始就上開金額簽發票據交付中華開發銀行分期清償,故上訴人縱有代償情事,亦僅二千一百三十二萬九千五百六十元而已。又麗敦公司前向中華開發銀行貸款,曾提供價值高達六千餘萬元之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抵押,然中華開發銀行竟同意上訴人以八百萬元賤價變賣清償,嗣經伊委託世通不動產鑑價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世通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鑑定上開機器設備,尚有二千九百零六萬五千四百六十七元之價值。中華開發銀行拋棄擔保物之價值至少有二千一百萬元。又上訴人身為麗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竟賤賣公司之財產,不僅損害公司及股東之權益,且增加擔任連帶保證人即伊之負擔,其行為亦有違誠信原則,上訴人不得再向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一千一百零三萬四千一百九十一元本息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並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無非以:兩造均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中華開發銀行於九十年十月間知悉麗敦公司已停止營業,遂依放款合約第十一條規定,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函知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清償系爭債務,麗敦公司即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申請代為出售提供設定動產抵押擔保之機器設備及質押定存單償還部分貸款本金後,剩餘未受償債務共計二千一百三十二萬九千五百六十元,由上訴人簽發票據代為清償。依卷附九十一年二月五日麗敦公司召開之董事會議紀錄,該公司於該次會議前所為之清償,應與上訴人無關。雖附表三編號一至四項之還款,係先從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轉帳入同銀行之訴外人麗敦公司帳戶,再由麗敦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匯入該公司在中華開發銀行之帳戶,究係由麗敦公司匯還,上訴人主張係伊以保證人身分還款,顯屬無據。從而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項之還款係麗敦公司給付中華開發銀行,上訴人自不能向被上訴人本於連帶保證人身分求償。本件供擔保向中華開發銀行貸款之機器設備,依中華開發銀行歷次覆函及九十年一月五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授信戶擔保品追蹤報告,足認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尚自為評估折舊後之價值為三千九百四十五萬零八百八十一元;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評估為三千七百十三萬五千九百十九元,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同意麗敦公司以八百萬元變賣還款後,仍評估為三千二百五十四萬八千一百六十八元,經原審法院囑託宏大公司鑑定九十年七月或九十年十一月為折舊時點之殘餘價值,均認依財政部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上揭各機器設備自新購到九十年七月或九十年十一月時之物理性折舊後之殘值總共為四千八百三十六萬三千二百二十二元,亦有宏大公司覆函足憑。另被上訴人委託世通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鑑定上開機器設備,尚有二千九百零六萬五千四百六十七元之價值,有該鑑定報告書可稽。則前後不過二年餘之時間,縱機器有折舊率高情形,衡情要無從六千六百七十七萬四千六百二十九元跌至僅剩八百萬元之理,足見上訴人確有賤賣麗敦公司提供設定動產抵押擔保之機器設備之情事。至於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被上訴人之告訴案後,檢察官所傳訊向麗敦公司買機器之公司負責人王秀鳳、 唐正文簡榮坤吳世榮蘇慶瑞陳國璋 等,就機器買賣過程,均稱無「暴利」之情形,惟查該等證人之證言,均屬本件審判外之陳述,並非可採,且上開案件之承辦檢察官並未就系爭設備價格為鑑定,雖上訴人於該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確定,仍無從資為有利上訴人之依據。再者,上訴人未依法定程序召開股東會,擅自將系爭機器設備以賤價出售。業據證人 陳美文蔡麗杏歐瑞成 證述甚明。再依證人即中華開發銀行主辦人員 周依慧 之證述,足認上訴人甲○○出售系爭機器設備前並未徵得股東及中華開發銀行之同意。經查被保證人提供擔保之擔保物若經變賣時,其變賣金額之高低,關係連帶保證人應分擔額多寡至鉅,被保證人於處分擔保物前自應通知連帶保證人以保障其權利,本件上訴人為被保證人麗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其於履行麗敦公司對於中華開發銀行之債務時,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即其於變賣前開擔保物即系爭機器設備時,應以較高之三千二百五十四萬八千一百六十八元出售,並事先通知同為連帶保證人之被上訴人,且依法定程序召開股東會,通知其他股東陳美文、蔡麗杏等人,方為正辦,乃上訴人甲○○竟未為之,業據證人陳美文、蔡麗杏及歐瑞成證述甚明,率以八百萬元之低價出售,致麗敦公司受不利益,質言之,三千二百五十四萬八千一百六十八元扣除八百萬元後,麗敦公司所有之系爭機器設備仍有二千四百五十四萬八千一百六十八元之價值,足以清償上開所欠二千二百零六萬八千三百八十二元,自不生主債務人麗敦公司無力清償,連帶保證人應負清償責任之情形。上訴人既無以連帶保證人地位,代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情形,自不生連帶保證人間內部求償之問題,則上訴人進而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編號三編號七至十四之代墊金額二千二百零六萬八千三百八十二元之分擔額一千一百零三萬四千一百九十一元及其法定利息,自非正當。從而,上訴人本於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求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平均分擔上開代償金額即一千七百二十一萬七千一百五十七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與麗敦公司為兩個不同之人格主體,附表三編號一至四項之還款,係先從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轉帳入同銀行之麗敦公司帳戶,再由麗敦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匯入該公司在中華開發銀行之帳戶,用以清償系爭借款,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該款項終究係由上訴人之帳戶匯至麗敦公司轉付中華開發銀行,原審並未查明該款確係麗敦公司所有,僅以最後款項係由麗敦公司匯出,即認該款項僅得認係麗敦公司清償系爭借款,非上訴人所代償,已有可議。次查原審認上訴人確於麗敦公司出售系爭機器後,將價款八百萬元及麗敦公司於中華開發銀行之定存全數抵償系爭借款後,簽發票據分期清償借款餘額二千二百零六萬八千三百八十二元。而中華開發銀行同意麗敦公司代為出售系爭機器,並不認售價八百萬元為不符常情,是否與出售時市況不佳有關,首待澄清。原審未遑斟酌及此,逕以出售之價款與鑑定機關認定之機器價值不相當,即行懷疑上訴人有賤價出售情事,並據以認定上訴人行使權利未依誠信方法為之,且更進一步認定上訴人嗣後之代償行為,非基於連帶保證人地位代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因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尤非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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