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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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五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 律師
謝志嘉 律師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二八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二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甲○○)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乙○○(另行駁回上訴,詳後述)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間起,推由乙○○連續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同年八月底某日、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在花蓮縣更生日報刊登「十九歲漂亮學生自兼0000000000」、「套房服務、0000000000」、「徵女服務員工讀可時薪六千元工作輕鬆時段任選不押薪可接送0000000000」等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廣告,用以招募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致使未滿十八歲之被害人A女、B女(真實姓名出生日期均詳卷)於九十三年八月底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間,撥打上開九十三年八月底所刊登廣告上之行動電話與乙○○聯繫,乙○○與甲○○明知A女、B女均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女,竟由乙○○出面引誘、媒介而從事性交易行為,載送彼等二人至花蓮市○○○路○號四樓之五、花蓮市○○○○街○○○號四樓之六及花蓮縣○○鄉○○路○○巷○號三樓之三等處,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各約十次,每次性交易價格約新台幣(下同)數千元不等,均於性交易完畢後,由乙○○向男客收取,每次除交付其中一千五百元予A女、B女,作為彼等性交易之代價外,其餘款項均歸乙○○與甲○○所有。嗣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乙○○駕車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前,再度媒介A女、B女從事性交易時,為警查獲,並扣得聯絡簿冊一本、行動電話十四支及SIM卡十二張(其中一支為PANASONIC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SIM卡一張)及未使用之保險套五個。嗣又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至同年月十四日期間,未滿十八歲之C女依上開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刊登之廣告上所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繫,乙○○與甲○○明知C女(真實姓名出生日期均詳卷)為未滿十八歲之人,竟由乙○○引誘、媒介C女從事性交易行為,並駕駛自小客車載C女至花蓮市區某汽車旅館處所,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之性交易二次。另乙○○與甲○○於媒介C女為第二次性交易時,明知陪同C女赴約之未滿十八歲同學D女(真實姓名出生日期均詳卷)亦係未滿十八歲之人,竟亦引誘、媒介D女從事性交易行為,且由乙○○載D女至花蓮市區某汽車旅館處所,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之性交易行為一次,每次男客性交易價格約數千元不等,彼等與男客為性交易完畢後,乙○○即向男客收取性交易款項,每次除交付其中四千元予C女、D女作為彼等性交易之代價外,其餘款項均歸乙○○與甲○○所有,嗣經警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甲○○無罪部分之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甲○○之規定,改判論處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共同正犯之自白固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然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科刑之基礎。而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證明共同正犯之陳述確有相當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證據取捨與其價值之判斷,雖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且有罪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均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認定甲○○有與乙○○共犯本件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犯行,無非以甲○○已書立自白書自承為性交易犯行之主謀,而乙○○利用為聯絡工具之行動電話係甲○○以他人名義申請後交由乙○○使用,另乙○○載送被害人A女等前往從事性交易之自小客車,原車號為0000000,嗣變更為○○○○─○○並移轉為甲○○所有,已足徵甲○○有不法意圖,且被害人等從事性交易處所房屋之租約,亦有一份為甲○○所簽訂,尤見甲○○確參與本件犯行等情為其論據。然乙○○所提出之甲○○自白書記載:「我是甲○○Z000000000,我承認乙○○的案件我是主謀,乙○○是車伕,當初是我甲○○強迫乙○○做犯法的事,不服從我就要他死」等語,依其內容,甲○○似係自白強迫乙○○依其指示從事本件犯行,核與乙○○所為偕甲○○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乙○○負責刊登廣告並出面媒介少女與人性交易牟利朋分之不利於甲○○供述,而無所謂其受甲○○強迫所為之陳述,二者顯不相符,殊難資為乙○○不利於甲○○供述屬實之佐證。又甲○○屢以其與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因而將手機、汽車借予乙○○使用,承租上開房屋則係供乙○○自行接客之用,均與乙○○媒介少女與人性交易之事無關等語置辯,而乙○○亦先後於警詢、審理中自承其本即從事性交易工作,地點為花蓮市○○○路,與甲○○原係情侶,迄九十五年過年後始分手,其載送少女前往性交易場所之汽車,係甲○○所有,當時係由彼等二人共同使用等情(第二八號偵查卷第七、八頁、第一審卷第一六六、一六八、一七三頁),則甲○○所辯因與乙○○間之親密關係而共用電話、汽車,及租屋供乙○○接客各節,似非盡屬子虛,且屬對甲○○有利之證據,自有進一步調查釐清之必要。乃原審均未詳為探求,理由欄內復未為任何說明,徒以上開甲○○自白書及乙○○使用之上開電話、汽車均係甲○○提供,性交易處所亦係甲○○出名租用等客觀上尚不足佐證乙○○所為不利甲○○供述之真實性之事證,推論甲○○必有共犯本案之不法意圖,遽為不利甲○○之判決,亦嫌速斷,併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採證違背經驗法則、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甲○○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乙○○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乙○○之規定,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乙○○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乙○○上訴意旨略以:(一)、乙○○之自白及所刊登之性交易廣告內容為「十九歲漂亮學生自兼0000000000」,核與原判決所認定乙○○明知被害人A女等均為未滿十八歲之人之事實,並不相符,乃原審未予調查釐清,復未於判決理由內敘明認定乙○○就被害人等未滿十八歲係「明知」一節所憑之證據,徒援引該自白與廣告為判決基礎,遽為不利乙○○之認定,顯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二)、另甲○○否認共犯本件刊登廣告媒介性交易營利之犯行,且被害人A女等四人前後供述均不一致,乃原判決俱未逐一論列究應以何者為可採,並就不予採信者說明其理由,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三)、乙○○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罹患有重度憂鬱症之精神疾病,復以其本人亦從事性交易工作,故對性交易之認識與道德觀念等,較一般人不足,本件所為,尚堪憫恕,請准撤銷發回由原審改判輕刑云云。惟查:(一)、依卷附被害人A女等四人之年籍資料,彼等由乙○○媒介從事性交易時,均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女,且被害人等於向乙○○洽詢從事性交易行為之細節及由乙○○載送彼等前往性交易過程中,已告知乙○○彼等均未滿十八歲等情,亦分據A女、B女於警詢,C女、D女於第一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而乙○○對被害人等之陳述,亦不爭執,原判決因認乙○○對本件意圖營利,媒介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行,已坦承不諱,乃併引其自白與被害人A女、B女於警詢中及被害人A女等四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資為對乙○○論處罪刑之依據,已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述;至原判決另引用乙○○所刊登之性交易廣告為據,主要係為佐證乙○○所為意圖營利,藉刊登廣告之手段,媒介女子與人性交易之自白屬實,雖其中部分廣告內容載有「十九歲漂亮學生」等語,亦難因此認定循該廣告經由乙○○媒介者均為十九歲之人,是原判決援引為乙○○媒介未滿十八歲之人性交易犯罪之證據,並無不合,要無乙○○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議。(二)、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始得為之。原判決認定乙○○本件意圖營利,刊登廣告媒介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行為係與甲○○共犯,乙○○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就甲○○之否認犯行不足採信,卻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失云云,然縱認甲○○非本案共犯,對乙○○並未較為有利,乙○○執以提起第三審上訴,自屬欠缺上訴利益,顯與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本旨相違;另原判決對所援引為判決基礎之被害人等先後多次供述,已本其職權,詳為論述取捨證據所為價值上判斷,乙○○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之採證與事實認定如何違背證據法則,徒憑自己之說詞,就原判決此部分已加論列事項,亦漫指為理由不備,均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確有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與量刑之輕重,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於科刑時,倘已依法審酌一切情狀,且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未酌減其刑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就乙○○長期引誘及媒介未滿十八歲之女子從事性交易,並藉以營利,非但殘害未成年女子之身心健全發展,惡性重大,並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然犯後已自白犯行,表示悔悟,且其罹患重度憂鬱症及情感性精神病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既已說明乙○○本件犯行惡性重大,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即指其並無情堪憫恕而得予減輕其刑之情事,雖未特別說明不予酌減其刑之理由,但此於判決本旨顯無影響,自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乙○○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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