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刑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6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鈺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鈺清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馮鈺清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縣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電話簡便格式表、報紙應徵廣告各1份」,另應補充「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乃個人重要理財之物,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又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或恐嚇取財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相關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本件被告馮鈺清於交付上揭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時,係年滿29歲之成年人,高中肄業而具有一般智識,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堪認對於該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確有預見,仍加以提供,主觀上具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論罪科刑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前述犯行有關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
以上」,而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3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修正前之罰金最低度為新臺幣3元,修正後之最低度則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㈡幫助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可知修正後之規定係僅就文字予以釐清,以杜疑義,尚無輕重比較之問題,故應依前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㈢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係故意再犯之情形,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應依前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㈣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日最低額為新臺幣900元,修正後之1日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㈤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罪,自24年公布施行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依上揭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30倍。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雖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嗣於93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
意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給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使被害人蘇靖婷難以追回受詐騙之金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僅有1份,被害人數亦僅1名,幫助詐得財物新臺幣2,8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業經被告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
,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因有逃匿情事,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月31日以投檢良真謙緝字第34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嗣被告於99年11月18日前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到案,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被告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既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復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而遲至99年11月18日始自動到案,依前揭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