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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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四O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為代號00000000(下稱甲女,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鄰居,因丙○○於九十八年七月間某日曾主動載送甲女上安親班而認識。詎丙○○明知甲女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竟分別基於與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性交易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其南投縣○里鎮○○街○○○巷○○之○號住處內,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錢為猥褻行為之對價,在未違反甲女意願下,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共五次。嗣丙○○之鄰居丁○○於同年九月間某日,發現甲女於晚上十一時許前往丙○○住處之異常行為,轉知甲女就讀之國小,再由該國小轉知南投縣政府社會處進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丙○○於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無,均未表示意見(參見本院卷第六四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被害人甲女曾前往伊住處,且伊曾經給與被害人金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性交易之犯行,辯稱:被害人在伊住處附近徘徊,表示肚子餓等語,伊才拿新臺幣(下同)五十元給被害人買東西吃,被害人有去伊住處二、三次偷伊皮包內的錢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指證歷歷(參見偵卷第
二七頁至第三O頁),雖其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警詢時證述略以:我從九十八年七月至九月間,陸續有七次被被告叫去他住處客廳,被被告摸尿尿的地方,有兩次是脫掉我褲子的,兩次是叫我躺在被告旁邊,五次是站在我後面,六次有將手伸到褲子裡面摸我尿尿的地方,一次隔著褲子摸,被告每次摸我摸完會給我錢,有兩次給我珍珠奶茶喝,有五次給我錢,一次五十元、三次一百元、一次二百元等語(參見偵卷第九頁至第一O頁),與其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前後撫摸其五次、每次給予現金五十元至五百元等語(詳如附表所示)在細節處略有不符,然而對於「被告有撫摸被害人下體、其中五次有給與被害人金錢、二次脫下被害人褲子撫摸其下體」等重要之點則前後一致,衡以一般人前往警察局製作筆錄,內心多少都會有些許之不安,甚至是畏懼,在回答時難免有因為此種心境造成其陳述未盡完整,更遑論當時年僅十一歲之被害人,其心理上之壓力可見一斑,反觀被害人在偵訊時,在檢察官懇切詢問後,就各次被告撫摸其下體之時間、地點、方式、交付之金額等詳細而清楚陳述,並稱:「這次(偵訊)比較正確,因為那次(警詢)我比較緊張」等語,經前後互為勾稽,自以其於偵查中明確之證述為據。
㈡又證人丁○○於審理時證稱:夏天某日晚上約十一時許,我
見到被害人去敲被告住處的門,敲了很久,被告聽到才打開門,被害人有走進去,我不知道她走進去做什麼,我覺得她的行為有點奇怪,就打電話給被害人國小的輔導室,請接電話的老師轉達輔導老師注意被害人的行為,我有聽過被害人請被告騎機車載她去學校,以及請被告幫她洗學校的餐盒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九八頁至第一O二頁),而被告亦於警詢時坦認有載被害人前往補習班約三至四次等語(參見偵卷第六頁),依上可知,被告與被害人之互動甚為密切,顯非如被告所辯如此單純,且被害人當時年僅十餘歲,在近夜半時分前往被告住處,此情頗不尋常,而依證人丁○○前揭所述,未見有何急迫之情形,則應是有何不欲人知之事,被害人才會於此深夜杳無人聲時在被告住處外敲門,被告亦讓被害人進入,以避免遭人窺知,從上而可佐證,被告與被害人間確有某種特殊之關係,而且此等關係難謂正常,是以,被害人上開證述其與被告間有猥褻性交易之情事,即有相當高之可能性;再本案係因證人丁○○於九十八年九月間某日發覺被害人有於晚間十一時許前往被告住處之異常行為,乃以電話向其就讀之國小輔導室反應,適證人即代號00000000B(下稱乙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接獲證人丁○○之來電,而向被害人探詢,被害人坦承有於半夜前往鄰居住處聊天,證人乙女擔心被害人之安危,隨即向該校輔導室主任報告,再由該主任聯絡南投縣政府社會處轉知警方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審理時(參見本院卷第九八頁至第九九頁)、證人乙女於偵查中(參見偵卷第四六頁至第四七頁)及審理時(參見本院卷第一O五頁至第一一O頁)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之個案匯總報告一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八七頁至第九三頁),是以本案係經南投縣政府社會處轉知警方後,經警方詢問後甲女始道出本案始末,而被告從未提及其與被害人或其家屬甚至證人丁○○有何過往恩怨,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之際,均未對於被告之犯行提起告訴或為任何金錢上之請求,是以應可排除被害人及其家屬、證人丁○○懷恨致挾怨報復始設詞構陷被告,或者藉此索取錢財之動機。綜合上情,被害人之指訴應確有實情,而可採信。
㈢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被害人去過我住處四至五次,其中三
至四次是晚上,她到我住處說沒東西吃,就會到冰箱翻找東西吃,我會拿麵或拿飯給她吃,我曾經拿過五至六次現金給她,有時給五十至六十元、一百元,她還自己從我的皮包拿二百元,我都是在我住處大門口拿錢給她,總共有約五百元至六百元,因為她向我說她肚子餓,如果我不給她她就會糾纏我云云(參見偵卷第五頁至第六頁);又於準備程序時先陳稱:被害人只有去過我家一、二次云云,後改稱:被害人去過我家三次,我有給過被害人三次五十元云云(參見本院卷第六四頁至第六五頁),繼於審理時辯稱:我只有給過被害人一次五十元去吃飯,其它就是被害人去偷我皮包內的錢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其前後對於其曾給過被害人多少金錢、次數,及被害人前往被告住處之次數,前後供詞不一,其所辯之真實性已有可疑。
㈣另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戊○○於偵查中證述略以:被害人常常
去被告住處廚房找東西吃,我不知道她是否常常去找被告,我也不知道她與被告是何關係,被告在山上工作晚上才回來,哪有機會拿錢給被害人等語(參見偵卷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證人己○○即被告之友人於審理時證述略以:我第一次看到被害人,是被害人在被告門口抱著肚子對被告說肚子餓,被告有拿錢給被害人,拿多少錢我沒有看到,被告叫被害人要去吃飯,然後被害人拿錢就走了,我只能證明這件事,其它我沒有看到,我不知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五頁)。則證人戊○○所證被告沒有機會拿錢給被害人乙節,與被告前揭所自承有拿過現金給被害人相反,此部分自難採信,而其證述被害人常常去被告住處廚房找東西等情,適可佐證被告與被害人間非比尋常之關係;而證人己○○之證述亦僅能證明某次見到被害人之情節,其餘均不知情,是以該二證人之證述無法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此外,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及指認照片各一份(見偵卷第一七頁至第一八頁)、被害人指認被告住處之照片二張(見偵卷第一九頁)、被害人之真實姓名對照表(置於偵卷密封袋內)附卷可證,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均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害人係000年0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已如
前述,案發時係未滿十四歲之女子,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知悉被害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時就讀國小六年級等語(參見偵卷第二三頁),足見其明知上情,竟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錢為代價,在不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下,對被害人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猥褻行為五次,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並各應依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罰。
㈡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被害人為猥褻之行為,時間
分別相隔二、三日至數十日不等,被告各次分別支付金錢代價而對被害人為猥褻行為,是被告各次猥褻行為乃係滿足各次性慾所致,各次猥褻行為應係基於分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已將「與
未滿十六歲之人」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㈣被告曾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
第三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後,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受上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逞其性慾,明知被害人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竟利用被害人年少不更事,智慮淺薄,以金錢為代價為多次猥褻行為,對於被害人身心、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刑,並於主文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雖於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庚○○,證明被害人有在其住處竊取物品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六頁),惟被告遲未陳報該證人之住址,以致本院無從對該證人寄發審判期日傳票,被告亦於審理時捨棄傳喚該證人(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李昇蓉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表:
┌──┬───────────┬───────┬────┬────────────────┐│編號│時間│方式│對價(│罪名及處刑│││││新臺幣)││├──┼───────────┼───────┼────┼────────────────┤│1│九十八年七月中旬某日│以手撫摸甲女下│一百元│丙○○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2│編號1所示之時間後二、│脫下甲女之褲子│五十元│丙○○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三日晚上某時許│後,撫摸其下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3│編號2所示之時間後二、│脫下甲女之褲子│二百元│丙○○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三日之某時許│後,撫摸其下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4│編號3所示之時間後二、│以手撫摸甲女下│一百元│丙○○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三日之下午四、五時許│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5│九十八年八月下旬某日│以手撫摸甲女下│五百元│丙○○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備註:起訴書原記載犯罪時間均為「九十七年」,惟蒞庭之公訴人於審理時當庭均更正為「九十八年││」(參見本院卷第九六頁),依「檢察一體」之原則,自應以公訴人當庭更正之犯罪事實為起││訴之犯罪事實。│└────────────────────────────────────────────┘附錄: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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