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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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53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錦威選任辯護人李銘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彭錦威於民國94年6月25日,向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優良動產融資公司(下稱本案融資公司)借款(下稱本案借款),在該址簽發如附表所示擔保用本票(下稱本案本票)時,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 鍾梅蘭 及其子 彭瑞江 同意,在本案本票發票人欄處,偽造鍾梅蘭及彭瑞江之署名各1枚,並在該等署名上偽造捺按指印各1枚後,持向融資公司借款而行使。嗣因彭錦威本身無力償還本案借款,請 呂泰 和出面代償後,本案融資公司將該本票轉讓 呂泰和嗣呂泰和 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彭瑞江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以97年度店簡字第1396號判決呂泰和敗訴,呂泰和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泰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彭錦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99年度他字第9436號卷第27至28頁、原審卷第17頁背面、第39頁背面、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4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泰和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9年他字第9436號卷第1頁),且有本案本票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店簡字第1369號宣示判決筆錄等附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9436號卷第5頁、99年度偵字第26940號卷第4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規範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本案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6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44
4號判決參照)。至修正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參諸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應逕適用現行法規定。
(三)又案件是否宣告緩刑,乃法官於裁判時,就當時存在之緩刑規定,審酌緩刑之效果是否適當,始為宣告。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對於緩刑之效力是否及於從刑之規定,倘有增訂或變更者,當以裁判時法律之規定為準,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之規定,亦同斯旨(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520號裁定),是本件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新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鍾梅蘭」、「彭瑞江」簽名、捺按指印之行為,乃偽造本案本票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又按同時同地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支票時,因係侵害數個人法益,為一行為侵害數罪名(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93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偽造本案本票時同時偽造「鍾梅蘭」、「彭瑞江」2人之簽名、捺按指印之行為,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偽造後,持向本案融資公司行使,其行使之犯行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被告與鍾梅蘭為朋友關係,與彭瑞江為父子關係,被告需款孔疾,為求借貸順利,自恃與其等2人之情誼,未經同意,擅自簽發其等名義之本案本票,偽造使用,向融資公司借款,固為不該,惟本票金額不多,被告事後已獲得鍾梅蘭、彭瑞江之宥恕(見原審卷第47頁),且告訴人為被告自融資公司處償還借款取回上開本票時,已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因追索無著始涉訟,所生損害情節尚非嚴重。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倘處以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苛,情輕法重,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面額非多、所生之損害非鉅,到案後坦承犯行,且已獲得鍾梅蘭、彭瑞江之原諒,彭瑞江於原審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見原審卷第17頁背面),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其他一切情狀,因認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情狀,顯堪憫恕,宣告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從輕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同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復說明本案本票中偽造「發票人鍾梅蘭、彭瑞江」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清償其積欠之債務,態度難認良好,原審僅判處1年7月,並給予緩刑,有違量刑之內部性界限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且已獲得鍾梅蘭、彭瑞江之原諒(見原審卷第47頁),被告於本案偽造之有價證券,面額新臺幣10萬元,且告訴人係先出面代償被告債務予本案融資公司,理當知悉被告資力甚窘之情狀,又告訴人與被告涉有大額債務糾紛,並非僅有本案本票面額10萬元而已,不能遽而即指被告無意賠償告訴人。且按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未及發揮刑罰執行效果,然受刑人已感染其他惡習,失輕犯者遷善機會),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彭瑞江亦求予從輕量刑,告訴人未獲償債務亦可循民事訴訟程序求償,本院亦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依同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4年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被告之犯罪情狀,難謂有違量刑之內部性界限。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陳恆寬法官張惠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附表┌──┬──────┬────────┬───────┬────────┐│編號│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發票地││││)│││├──┼──────┼────────┼───────┼────────┤││TH0000000│100000元│94.06.25│臺北縣新店市(現││││││為新北市新店區)││││││安忠街57巷26弄21││││││號6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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