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5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承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偵字第904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方承俞於民國106年9月28日11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行經該路段歡雅里洪厝寮1號前時,自後撞擊由告訴人 洪黃若兒 騎乘後搭載告訴人 洪萬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人車倒地,告訴人洪黃若兒因而受有右側腕部、手肘擦挫傷及右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洪萬力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及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方承俞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
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
1項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車禍事件致告訴人洪黃若兒、洪萬力受傷部分,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業已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2人於107年6月15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遞狀表示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頁),本應由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本件被告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已於同年6月8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於同年6月29日始繫屬於本院,亦有臺南地檢署107年6月29日107營偵904字第1079023161號函文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按,是本件告訴人等於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業已撤回告訴,從而,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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