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1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1146號聲請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蘇鈞堅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李三元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李基益 律師(男,事務所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為被繼承人李三元(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已於民國106年8月3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三元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三元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三元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三元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三元(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於民國106年8月30日死亡時遺有土地等遺產,滯欠聲請人民國103年至106年度地價稅合計新臺幣84,921元,尚未繳納,惟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選定遺產管理人,致稅捐無法徵起,為保障徵起稅捐,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李基益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欠稅查詢情形表、本院家事庭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地籍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及關係人李基益律師同意書、執業證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李三元已於106年8月30日死亡,其法定各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公告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577號107年度司繼字第496、505、562、610號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為稅捐徵收機關,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被繼承人李三元之法定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本院審酌關係人李基益律師係經國家考試合格之登記執業律師,就遺產管理之相關事務處理應富有經驗,且經其具狀陳明表示願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故其應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因認選任李基益律師為被繼承人李三元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