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44號抗告人 葉卉姍 相對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7年度司票字第50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於到期日即民國10
7年3月28日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9萬5,
278元未獲清償,乃依法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買車而向相對人貸款,為此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並自106年8月迄107年3月共還款8期,
107年5月也由相對人將伊買受之車拖吊回去賣,大約可賣30萬元,應已足供清償伊對相對人所負之借貸債務,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係抗告人所簽發,到期日為107年3月2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聲請狀中,復表明已於107年3月28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全部付款等情,則原裁定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人所稱伊已清償借貸債務等情,縱使屬實,亦係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上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情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郭如君┌────────────────────────────────┐│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號││(新臺幣)│││├─┼───────┼──────┼───────┼───────┤│1│106年7月27日│400,000元│107年3月28日│107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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