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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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42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慧鵬 (原名: 陳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5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慧鵬(原名:陳家豪,下簡稱被告)因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54號案件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然該案業經不受理判決確定,請准予發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3項規定授權而制訂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⑴按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⑵法院命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移送檢察機關執行,或經檢察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檢察機關應儘速檢附相關書證,通知法院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亦有上述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明文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6年度偵緝字第1261號偵查後提起公訴,繫屬本院以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54號案件審理,然於該案偵查期間,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被告准以1萬元具保,經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9日繳納保證金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字第00000000號),被告即經釋放。其後該案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54號判決不受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字第10600611號國庫存款收款書(見本院卷第21頁)附卷可按,是可認被告所涉前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判決不受理確定,本件確有因受不受理判決確定之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㈡惟本件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機關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上
述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3項、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應由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機關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理發還。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發還上述刑事保證金1萬元,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至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上開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機關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業於107年10月8日以107年度執他字第000921號案件通知被告發還刑事保證金等情,亦有前開發還刑事保證金通知(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稽,是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刻正辦理前開發還刑事保證金事宜,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美玲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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