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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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偉瑜
胡薏瑩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江昭燕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598
9號、108年度偵字第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杜偉瑜與被告胡薏瑩為新北市中和區83號6樓之同樓層鄰居,平日相處不睦。被告胡薏瑩於民國10
7年7月10日17時許,前往該樓層公共走道,被告杜偉瑜上前與其理論,因一言不合,雙方竟各基於傷害人之犯意,彼此拉扯互毆,致被告胡薏瑩受到後頸部挫傷、紅腫,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及左、右側膝部挫傷、紅腫等傷害,被告杜偉瑜亦因而受有左上臂擦挫傷、左前臂擦挫傷、右大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均兼有告訴人身分)達成和解,並均於108年4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