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63號異議人 陳良 和相對人台灣連興綿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招明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8月17日所為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6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
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8月17日所為之107年度司聲字第36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選任異議人於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8648號支付命令事件為巨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巨陞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該裁定於同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已向鈞院聲請選任為巨陞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鈞院亦已受理(即107年度司字第31號事件),於巨陞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即可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並為公司為訴訟行為下,實無另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為此,爰對原裁定不服,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此規定於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董事無法執行職務,亦未指定股東代理或無法由股東互推一人代理時亦有準用,公司法第10
8條第4項亦有明文。
四、查本院107年度司字第31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於107年8月29日裁定(嗣於107年9月5日為更正裁定)選任本件異議人為巨陞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確定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在案,並有上揭裁定附卷可按,則巨陞公司既已經選任臨時管理人,依法即得由臨時管理人代行公司董事之職權,除非該臨時管理人之身分嗣經依法解任,否則即為巨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權代理巨陞公司為一切訴訟上之行為,而無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稱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準此,原裁定未及審酌此情而准予相對人聲請為巨陞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尚有未洽。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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