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玉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9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玉聲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簡字第五七七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嗣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先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元,
宣告緩刑2年,該案於民國106年4月10日確定,緩刑期間應至108年4月9日方期滿(下稱前案),而受刑人於106年10月21日、同年11月1日分別再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並於107年2月7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本院106年度簡字第577號、106年度簡字第401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因此,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且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㈡考量受刑人前後2案所犯之罪均為竊盜,侵害法益相同;前
案之犯罪手段是開啟他人機車置物箱行竊,得手發票1張,後案則是竊取他人手機及腳踏車;後案發生之時間距前案確定未久,可認受刑人未因前案經歷偵查及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後產生警惕,珍惜前案所給予之緩刑宣告,而且竊取之財物價值增加。另外,除該後案外,受刑人尚於106年4月4日、106年6月14日分別犯下竊盜罪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分別在前案判決後但尚未確定前,以及前案之緩刑期間內,有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243號、106年度易字第714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益證受刑人對於他人的財產權欠缺尊重,法治觀念極為薄弱。因此,在前案受緩刑宣告之基礎上,受刑人後案情節可認已屬重大,前案給予受刑人緩刑機會期其能改過自新之美意確已難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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