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3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輝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輝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輝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拘役45日確定,卻不思警醒,實屬不該,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751號被告高輝普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輝普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14時至15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成功路一段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15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騎車抽菸為警盤查攔檢,復因其身上酒氣濃厚,為警於同日15時34分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輝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結果各乙份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輝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檢察官陳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劉珀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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