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07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珉翰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16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829、320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暨就扣案槍枝諭知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珉翰並未提出其餘積極事證,僅稱伊有配合檢警調查,是請求從輕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持有槍枝子彈,並攜出滋事,對人民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危害不輕,是本件縱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惟尚不宜宣告免除其刑或再減輕之,本案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肇顯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翰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829、32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翰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翰於民國107年10月7日11時許,在網路上與網友進行線上遊戲裝備買賣而發生糾紛,該網友之友人更將張翰之資料及對話張貼至臉書社團內,而引發張翰之不滿,遂與對方相約於同年月8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大坑情人橋」見面。張翰因慮及對方可能會糾眾前來,遂起意攜帶槍械以嚇阻對方,其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於同年月7日18、19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號之「麥當勞善化光復店」後方之公園,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向 楊子賢 (所涉意圖犯罪而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9顆(其中1顆於查獲前即已經試射,並未扣案,其餘即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物),而自斯時起開始持有前開槍、彈。嗣張翰於同年月8日1時許,在大坑情人橋與對方發生衝突,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張翰及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至72、
134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及警詢、偵查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之人 廖茂全 、 張鎮宇 於偵查中具結及警詢(見偵32057卷第93至94、29至30頁)、證人楊子賢於警詢(見偵32057卷第23至24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8張、被告提出之槍械供應人的聯絡帳號及通訊時間照片6張、被告與楊子賢約定於臺南市○○區○○路麥當勞後方公園交易槍枝路線及監視畫面示意圖、被告與楊子賢於臺南市善化區交付槍枝現場民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臺南市善化區交付槍枝行車紀錄影像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辨識行車軌跡、被告與楊子賢以FACETIME對話譯文、對話紀錄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RBW-7581號租賃小客車、RBH-1220號租賃小客車、2666-Q7號自用小客車】(見偵32057卷第31至33、46至67、7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偵28829卷第33頁)、108年度院彈保字第41號扣押物品清單、108年度院槍保字第5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7、95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7年10月30日刑鑑字第1078004556號鑑定書暨送驗槍、彈照片6張、108年6月6日刑鑑字第1080053081號函附卷可憑(見偵32057卷第75至76頁反面、本院卷第103頁),故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同時寄藏、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若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子彈(含備註欄所示已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在內,共計9顆)之行為,屬於單純一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槍、彈,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判決看法相同)。本件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坦承其犯行,並供出本案槍彈之來源為楊子賢,使檢警人員因而查獲,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可查(見偵32057卷第99至103頁反面),且公訴人亦於起訴書內表示如被告於審理時亦自白犯罪時,請求本院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12頁),故根據上開規定,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考量被告涉案之情形,尚不宜免除其刑。
三、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一)自始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二)持有槍彈之數量、時間之長短,與其持有槍彈之動機,及確有持用該槍彈前往與網友談判之危害程度。
(三)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
(四)品行(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屬於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8顆,經鑑定機關全數試射擊發,認具殺傷力,均屬違禁物,固如前述,然上開子彈業於鑑驗過程中擊發,所餘之彈頭、彈殼,均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槍枝、子彈│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改造手槍(槍│1支│由仿半自動手槍││││枝管制編號:││製造之槍枝,換││││0000000000號││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2│口徑9mm制式│8顆│非制式子彈,均│1.已全數採樣試射│││空包彈組合直││具殺傷力│2.被告另自楊子賢│││徑約9.0mm金│││處取得非制式子│││屬彈頭之子彈│││彈1顆(於查獲││││││前即已試射,未││││││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