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22號原告 黃施燕子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 律師被告 吳采玲
林碧貞 施昱舟 施昱帆
施美妃 施芸如 施盈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系爭土地前經共有人於民國(下同)95年間在本院成立分割和解,但因共有人 施榮燦 之應有部分經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假扣押登記在案,致無法辦理和解分割登記;且台中商銀亦表示因施榮燦之應有部分,於93年5月5日為被告吳采玲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致其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而無實益,債權無從受償。則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是否存在,攸關台中商銀能否強制執行,以及原告能否辦理和解分割登記,故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存在。又施榮燦早已死亡多年,吳采玲也一直無實行系爭抵押權之意願,實有異於一般正常之債權人行為,原告既否認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存在,被告應就擔保債權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並聲明:1.吳采玲與被告林碧貞、施昱舟、施昱帆、施美妃
、施芸如、施盈羽(即施榮燦之繼承人,下稱林碧貞等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00萬元債權不存在。2.吳采玲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如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事,並不因此致其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者,即難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經查:㈠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係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系爭土地前經共有人於95年間在本院成立分割和解,但因施榮燦之應有部分經台中商銀假扣押,致無法辦理和解分割登記;而台中商銀之債權因施榮燦之應有部分,於93年5月5日為吳采玲設定系爭抵押權,致拍賣無實益,而未能受償等情事,因認吳采玲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攸關台中商銀能否強制執行,以及原告能否辦理和解分割登記,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對吳采玲及施榮燦之繼承人林碧貞等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吳采玲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然原告陳稱系爭土地因施榮燦之應有部分經台中商銀假扣押
,致無法辦理和解分割登記之情事,既與吳采玲之系爭抵押權無涉,則該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存否,對於原告之私法上地位自不生侵害之危險。且查,系爭598地號土地已於92年2月27日辦理分割登記,而另分割出同段598-1地號至598-13地號土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598、598-1至598-13地號土地登記資料查明,亦可證明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對於原告與共有人辦理系爭土地之和解分割登記,並不生妨礙,是其陳稱因系爭抵押權之存在,而無法辦理和解分割,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云云,顯非事實。
㈢又原告雖另主張台中商銀對於施榮燦之債權,因吳采玲之系
爭抵押權,致拍賣無實益,而未能受償等情事,然此乃台中商銀對於吳采玲之系爭抵押權,有無起訴確認擔保債權存否之確認利益,要與原告無涉,原告既非施榮燦之債權人,自不能援引台中商銀之確認利益,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是其以吳采玲之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存否,攸關台中商銀能否強制執行受償之情事,遽謂為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云云,顯亦無可採。
㈣從而,原告對於吳采玲及施榮燦之繼承人林碧貞等人提起本
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00萬元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吳采玲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依其起訴所述之事實,並無確認利益,為顯無理由。是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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