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9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宜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宜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宜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之狀態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又不慎撞擊 林方傑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顯然漠視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且已造成實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於警詢中自述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中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215號被告蔡宜倫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宜倫自民國110年3月9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號之錢櫃KTV內飲用調酒1罐,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110年3月10日凌晨0分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中正三街口,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與林方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傷害部分無人提出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
0時42分許,測得蔡宜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宜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方傑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等資料在卷可稽,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檢察官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蕭貿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