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44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進章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進章於民國107年5月22日7時5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鎮○○里○○道路由北往南(起訴書誤為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產業道路即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旁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前時,原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即冒然通過該路口,適遇 邱郁珍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於注意在未劃分幹、支線道,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上開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貿然由另一條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進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陳進章受有右側膝部挫傷(邱郁珍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邱郁珍受有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左側上下恥骨骨折、顏面撕裂傷1公分、左下肢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陳進章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郁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進章(下稱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認各項證據之做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坦承過失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邱
郁珍指證雙方肇事過程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
㈡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肇事路口,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進入,適遇邱郁珍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於注意,兩車因此發生碰重,邱郁珍人車倒地後受有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左側上下恥骨骨折、顏面撕裂傷1公分、左下肢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則被告具有過失,自無疑問。而邱郁珍上開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本案車禍事故,經原審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二、陳進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亦同本院之認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於108年5月31日起修正施行,
修正後已不再區分普通過失或業務過失傷害,法定刑均定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較之修正前普通過失傷害之法定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當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同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之規定,本案應依修正前規定論處。則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過失
傷害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過失傷害罪證明確,適用上開相關規定,並審酌
其素行良好、騎駛機車不慎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左側上下恥骨骨折、顏面撕裂傷1公分、左下肢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傷勢不輕,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應負肇事之次要責任,犯後猶能坦白承認過失,節省司法資源,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同住,從事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千至1千2百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並未爭執其犯罪之成立與否,僅以原審就肇事主
因之告訴人量處拘役20日,而被告係肇事次因,卻量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惟量刑輕重係屬法院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下級審所量定之刑,如無過重或失輕等濫用裁量權之情,上級審原則上應予尊重。被告上訴所據理由,乃針對被告與告訴人各為次、主肇事因素,但原審之量刑被告猶重於告訴人,固非無見。但如著眼於被告情節略輕之過失,卻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左側上下恥骨骨折、顏面撕裂傷1公分、左下肢撕裂傷1公分等不算輕微之多處傷害結果,而告訴人略重之過失,僅造成被告右側膝部挫傷1處,意即考量雙方過失所導致對方之損害,則原審量刑之重輕,自無失衡不當可言,本院當予以尊重。因此,原審之量刑並無失衡不當或有濫用裁量權情事,被告徒憑己見,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許冰芬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佳錡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