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5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智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智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架一組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智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尚正值壯年,僅因一時心情不佳而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惟念其能坦承犯行,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竊得 葉思良 之手機架1組(價值約新臺幣40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715號被告李智榮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智榮於民國109年7月19日1時44分許,騎乘向竹輪機車行借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仁德區文賢路1段529巷外路邊停車處時,見葉思良所有裝置在機車左側後照鏡上之手機架1組(價值約新臺幣400元)無人看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機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上開車號000-000號機車離去,嗣經葉思良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智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思良於警詢時證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竹輪機車行出借車號000-000號機車予被告之登記資料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智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本件竊得之手機架1組為其不法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鄭夙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