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7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9年8月9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決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計程車應於儀錶板上右側與右前座椅背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並於右前座椅背標示牌照號碼,未經核定之標識及裝置不得設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計程車駕駛人應將執業登記證置於儀錶板上右側,執業登記證副證置於右前座椅背插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再計程車駕駛人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而領取之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所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6月
2日10時55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YL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號前,因「營業登記證副證未依規定置放副駕駛座」,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逕行填掣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受處分人舉發「營業登記證副證未依規定置放副駕駛座」之違規,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8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規定,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而裁處罰鍰1,50
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述營業一般小客車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放置之違規行為,並辯稱:當天係要前往板橋火車站排班,途中遇到警員乙○○,警員乙○○要求伊提出證件,伊就將駕照、行照、汽車保險卡及營業職業登記證拿給警員乙○○,警員乙○○表示副登記證放在座椅後面為何沒有黏起來,伊回應有黏起來,但被乘客或是小孩拔下來,上次登記證黏好,也被偷1次,警員乙○○手上拿相機,就把副坐椅背上的副登記證拿下來後,再照右邊副座椅,這樣等於伊沒有放置副登記證,是本件違規舉發及裁處,實難令人甘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觀諸證人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具結證述:伊於99年6月2日執行臺北縣板橋車站守望勤務,對於異議人有印象,但不認識異議人,又當天伊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號前,發現異議人違規臨時停車於路口轉彎處,伊前往攔查後發現異議人未依規定將營業登記證副證懸掛在副駕駛座的椅背上,而係放在副駕駛座椅背後面的袋子裡面,伊先詢問為何未依規定懸掛,異議人回答說係半年前被乘客給拉扯掉,伊再詢問異議人為何半年的時間不依規定把它懸掛好,異議人就用其他理由推託,伊就拍照,第1張照片是直接正拍,因異議人是將營業登記證副證放在椅背裡面,所以第
2張照片,伊由上往下拍,照片中,其中1張椅背後面的置物袋內有透明的包裝袋東西,這就是異議人的營業登記證副證,之後就開單告發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頁),另佐以當時拍攝之照片2張顯示,副駕駛座之椅背確實未懸掛營業登記證副證且透明狀袋子放置於椅背置物袋內之情,此有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綜觀上開情詞,顯見異議人確實有營業登記證副證未依規定置放副駕駛座之違規情形至明。雖異議人以上開情詞置辯,倘若異議人所辯係警員將營業登記證副證拿下後拍照一節為真,該副駕駛座背後之椅背理應仍留有透明套懸掛於椅背上之狀態,何以該透明套是放置在椅背置物袋內,足見異議人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50
0元,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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