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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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侵上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上訴字第38號上訴人即被告 戴進財 選任辯護人 陳培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8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印尼籍外勞看護工A女(卷內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由 仲介 安排於民國97年6月30日入境臺灣後,自97年7月1日起受僱於戴進財,在宜蘭縣○○鄉○○路○○○巷○○弄○號戴進財住處從事幫傭及看護戴進財配偶 陳連美 之工作。戴進財利用其雇主地位,基於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性交之犯意,於98年5月31日晚間11時許,要求A女與其發生性行為,且表示如A女不從,須賠償其從印尼帶A女來台工作之費用,A女因恐拒絕戴進財之要求日後會被索取賠償費用,遂隱忍屈從,與其在上開住處2樓房間內為性器交合之性交行為。
二、案經A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證人A女之日記及其中譯文、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以及偵查中之結證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未加以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本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陳述乃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等已有將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得作為證據。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
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件A女衣褲、唾液、指甲縫內微物檢體、外陰部梳取物、陰道深部檢體、陰道抹片檢體陰道內、內褲及胸罩上之體液檢體,經查獲被告之司法警察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依上開規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15日刑醫字第0980122067號鑑定書、98年10月15日刑醫字第0980122067號鑑定書及99年9月16日刑醫字第0990127074號鑑定書,自屬上開「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而有證據能力。
三、鑑定,係由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構,除憑藉其特別知識經驗,就特定物(書)證加以鑑(檢)驗外,並得就無關親身經歷之待鑑事項,僅依憑其特別知識經驗(包括技術、訓練、教育、能力等專業資格)而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人證,則由證人憑據其感官知覺之親身經歷,陳述其所見所聞之過往事實。前者,係就某特定事物依法陳述其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審判之參酌依據,具有可替代性;後者,因係陳述自己親身見聞之過往事實,故無替代性。二者雖同屬人的證據方法,但仍有本質上之差異。而英美法上憑其專業知識、技術等專家資格就待證事項陳述證人意見之專家證人,則為我國刑事訴訟法所不採,析其依憑特別知識經驗而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之本質以觀,亦屬我國刑事訴訟法上鑑定之範疇,自應適用鑑定之規定。至依特別知識得知親身經歷已往事實之鑑定證人,因有其不可替代之特性,故本法第21
0條明定應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又本法為擔保證人、鑑定人陳述或判斷意見之真正,特設具結制度,然因二者之目的不同,人證求其真實可信,鑑定則重在公正誠實,是本法除於第189條第1項規定證人之結文內應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外,另於第202條特別定明鑑定人之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以示區別,並規定應踐行朗讀結文、說明及命簽名等程序,旨在使證人或鑑定人明瞭各該結文內容之真義,俾能分別達其上揭人證或鑑定之特有目的。從而鑑定人之結文不得以證人結文取代之,如有違反,其在鑑定人具結程序上欠缺法定條件,自不生具結之效力,依本法第158條之3規定,應認為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79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法院傳喚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並製作上揭案內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承辦人 高章肇 到庭,就鑑定書之做成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然高章肇係憑藉其特別知識經驗就有關本件採樣送驗跡證之鑑驗研判,單純陳述專業意見,而非陳述其親身經歷之過往事實,顯非證人,而為鑑定人,原審竟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朗讀證人結文後具結之程序,所踐履之程序,自有未合。高章肇於原審當庭所為鑑定意見,在程序上既欠缺法定要件,即難認合法之證據資料,無證據能力,不得逕作為本件事實認定之依憑。惟高章肇就不同人所有衣物經洗衣機混合洗滌後,是否可以驗出DN
A之待證事項所為證言,係以其特別知識及過往鑑識之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意見陳述,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亦非間接傳聞自他人之陳述,仍具證人適格,此部分證言仍得作為證據,併此指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戴進財固不諱印尼籍外勞看護工A女於97年6月30日入境臺灣後,自97年7月1日起即受僱於伊,在宜蘭縣○○鄉○○路○○○巷○○弄○號住處從事幫傭及看護伊配偶陳連美之工作,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自15年前起,就已經沒有性衝動及性慾,A女之長相、體格,亦引不起伊之興趣,伊僅請A女為伊按摩,不可能與之發生性行為,A女曾經偷竊伊家中財物,且衛生習慣不佳,伊與配偶決定僱傭契約期滿就不再繼續僱用A女,A女懷恨在心所以誣告 伊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述不移
,並有其指認之現場照片存卷可資佐證。又關於被告使被害人A女性交所用方法,係告以A女如不從其性交之要求,須賠償其從印尼帶A女來台工作之費用,而A女思日後有遭求償之虞,遂屈從其要求,除此以外,被告未使用其他強暴、脅迫方法,亦據A女於日記、偵查及原審中 陳明 (見警卷第52頁,98年度偵字第3292號偵查卷第11頁,原審卷一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33頁)。足見被害人A女係處於身為雇主之被告權勢下,隱忍屈從其性交,被告所用方法尚未達於使被害人A女喪失自由意思,或以類此程度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行之甚明。至A女於原審另添附被告曾揚言如不從其性交之要求,將追殺A女在印尼之家人云云,惟此指訴,不唯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無一語敘及,於日記中亦無相關之記載,無非在庭誇大之詞,此部分指訴難以信實。
㈡被害人於性行為翌日即98年6月1日由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
院醫師採集被害人衣褲、唾液、指甲縫內微物檢體、外陰部梳取物、陰道深部檢體、陰道抹片檢體,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被害人胸罩左側採樣標示00000000、右側採樣標示00000000處DNA-STR型別為混和型,不排除混有被害人S.(即A女,下同)與一未知男性DNA;被害人胸罩左側採樣標示00000000處DNA-STR型別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被害人S.與涉嫌人戴進財DNA,該混合型別排除被害人S.本身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涉嫌人戴進財相符,研判該外來型別來自涉嫌人戴進財之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高約1.36×10倍,胸罩右側採樣標示00000000處DNA-STR型別亦不排除混有告訴人S.與涉嫌人戴進財DNA;被害人內褲採樣標示00000000處、陰道深部棉棒DNA,經濃縮並進一步分析,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①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戴進財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戴進財或與戴進財具有相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②被害人內褲採樣標示00000000處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為混和型,不排除混有涉嫌人戴進財與一未知男性或與兩者具有相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月4日刑醫字第0980079982號鑑定書、98年10月15日刑醫字第0980122067號鑑定書、99年9月16日刑醫字第099012707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9頁至第73頁)。由鑑定結果可知,被害人胸罩採樣之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其陰部深部棉棒及內褲檢體上所檢驗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亦與被告具有相同父系血緣關係。以上鑑定結果顯示被害人胸部、下體及陰道內均留有被告之體液,核與被害人指稱被告與伊性行為之方式,係撫摸、吸吮伊胸部、陰部,及將生殖器插入伊生殖器內等語(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無何不合,堪認被告確曾與A女性交無誤。又A女隻身來臺從事幫傭及看護等工作,經濟上惟雇主依約雇用及給付報酬是賴,如與雇主兩情相悅而合意性交,猶加深心理上對雇主之依恃,斷無甘冒頓失工作及依靠之風險,任意控訴遭雇主不法侵害之理;且通觀被害人歷來之供證及日記譯文,無隻字片語顯示被害人有何藉端向被告勒索非份之財之意念,亦無事證顯示被害人事後有何向被告請求性侵害損害賠償之行為,尤可排除被害人藉誣陷雇主以牟利之可能性,俱足擔保A女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害人A女雖表示被告於98年5月31日與伊性交,但未射精云云(見警卷第10頁,98年度偵字第3292號偵查卷第11頁),縱然無訛,亦無礙於事實之認定,蓋被害人如何判斷被告未射精,未據其供明,是其此部分敘述是否屬實,本非無疑;抑且,男性因性興奮,尿道球腺所分泌之黏液,及輸精管收縮而溢出之一小部分精液,均會在性交過程中流入陰道,於前戲吸吮陰部所殘留之唾液,亦可能隨性器官之接合,被帶入陰道內。是以被告於該次性交即使未感覺射精,被害人亦未察覺被告射精,被告仍會在被害人陰道內留下體液而得以從中檢出其DNA無疑。自未可以被害人上開關於被告未射精之陳述,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㈢被告雖辯稱其有性功能障礙,不可能與被害人性交,並表示
願配合鑑定云云,惟函詢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覆稱:「患者因排尿困難曾於93年11月17日住本院,於同日接受膀胱頸內視鏡切開手術,於93年11月22日出院,對於性功能的影響,少數人會有影響,但病患有腦血管病變,術後門診直到98年6月17日才提出性功能不良要治療,並繼續在門診追蹤治療,因此需接受進一步檢查,方可得知勃起功能如何」,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98年9月22日
(98)羅博醫字第2009090170號函附醫師說明表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3292號偵查卷第39至40頁)。足見被告於被害人提出告訴前,不曾因性功能障礙就診,已難遽認被告所謂其有性功能障礙之辯解可採。矧被告於98年6月曾在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泌尿科門診求診性功能障礙,經治療後有改善。鑑定無法推算以前是否性功能正常,因此無鑑定必要,尚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該醫院99年8月5日(99)羅博醫字第2010080010號函附醫師說明表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8至39頁),亦顯示被告係於被害人提出告訴後,方自行以性功能障礙為由求診,是其性功能有障礙,乃被告自己之主訴或陳述,非診察之結果,且求診治療後有改善,猶徵表其性功能應未喪失。其於行為時之性功能如何,無法事後以鑑定之方法驗證之。自無將被告之性功能送鑑定之必要。
㈣被告尚以被害人衣物與伊之衣物一同用洗衣機清洗,可能因
此在被害人之內衣上殘留伊之DNA,被害人亦可在餐具蒐集到伊的DNA云云置辯。惟原審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詢是否可能因衣物在同一洗衣機清洗導致告訴人內衣檢驗出被告DNA之結果,據函覆:「依常理推斷衣物經大量清水與洗滌劑清洗後,可除去織物表面大部分污物。至於經過洗衣機清洗後,是否會殘留被告之DNA,因本局未做過相關研究,無法研判。唯本案中被害人胸罩檢出混合之DNA型別,其位置恰好在內側乳房部位,代表於胸罩內側乳房部位仍殘留相當含量之被告DNA」,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8月5日刑醫字第0990101267號函附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40頁)。而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人員高章肇就其以往鑑識之經驗,於原審結稱:依照我們的經驗,沒有碰過一起清洗之後驗出雙方DNA的情況,機器攪拌、大量清水清洗、洗潔精,都會影響DNA的量,所以清洗之後還驗出被告DNA,表示之前被告DNA的量應該會更多。其實洗衣機洗過之後,應該很難驗得出DNA;在本案胸罩內部,我們還是有檢出被告的DNA,至於經過洗衣機清洗一般是驗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4頁至第165頁)。足見被告關於被害人與伊之衣物因洗衣機洗滌而殘留DNA之辯解,應難採信。
復次,被害人並無藉誣陷雇主性侵害以牟利之可能,已如前述,被害人又陳明其僅有國中畢業學歷(見原審卷一第139頁),案內又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害人具有醫學專業知識或相當之技能,被害人實無利用日常生活中接觸被告及其用品之機會,大費周章,蒐集被告之體液,塗抹於胸部、胸罩、內褲及陰道內部之動機與實益,被告以被害人刻意蒐集其體液使用為辯,亦屬杜撰狡飾之詞,無以置信。
㈤被告於原審另辯稱:被害人為伊按摩,要伊給她8,000元,
因為她一直要跟伊拿8,000元,伊認為沒有必要給,說要等比較寬裕之後才會給,她因為這件事情,才對伊提出本件告訴云云(見原審卷二)。然亦承認被害人每一次提供按摩服務完畢,伊會給她200或300元,如果沒有馬上給她,過幾天也會給她,累積下來總共欠她8,000元。剛來就是97年7月1日她剛來的一、兩個月,伊都有給她,接下來就一直欠她,伊有跟她說因為伊經濟這一陣子比較緊,等伊外面的貨款收回來之後,會一次給她,所以總共欠她8,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頁)。於本院又改稱因為A女有偷竊行為,而且衛生習慣不佳,伊跟伊太太決定僱用期滿就不再繼續僱用,A女懷恨在心所以誣告伊云云(見本院100年5月17日審判筆錄)。前後敘述情由不一,殊難信實。被告又謂庭上如果看到A女的長相、體格,絕對不會對她有興趣,倒貼伊錢都不可能作這種事云云(見本院100年5月17日審判筆錄)。惟外貌、身型之妍媸,往往為主觀判斷之結果,且隨審美觀念、品味、風尚、生活經驗、文化環境之不同而有所差異,無共信共守之標準,本院無從依憑被害人外貌如何,即判斷被告所辯是否可採。抑且,被告曾陳明被害人A女係伊遠赴印尼親自挑選回國,在印尼已向A女言明赴台工作內容,包含幫伊按摩;亦不諱A女平常穿著得很性感,她的胸部又很大,按摩時胸部都會貼到伊的身上,A女幫伊按摩時會跟伊玩,伊會跟她玩,他會跑到伊身上,親伊的臉部,跨坐伊身上,伊會騷她癢,偶爾會碰觸到她胸部等語(見警卷第
2頁至第3頁、第4頁,原審卷二第12頁)。足見被害人A女各方面條件應大致能符合被告之要求,且被告自承接受A女近身按摩時,對A女不乏嬉戲狎弄之舉。詎其臨訟又以A女樣子看起很髒,矮矮肥肥髒髒的,「一圈黑嚕嚕」(閩南語),伊怎麼可能對她有興趣云云(見警卷第4頁),或庭上如果看到A女的長相、體格,絕對不會對她有興趣,倒貼伊錢都不可能作這種事云云等主觀貶抑之詞加諸A女,並以此為自己辯解,顯與其不辭勞費,遠赴印尼親自挑選A女來台工作,及於按摩時狎褻A女等情判然不合,要難認其辯解屬實。
三、綜上,被告所辯,無非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戴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原審同此認定,適用刑法第228條第1項,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對於隻身自異國來臺謀生之被害人A女,在其離鄉背井無可依靠且語言文化俱感生疏之情況下,利用權勢與之性交,造成被害人A女身心受創,犯罪情節非輕;兼衡其犯罪手段、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論以戴進財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1年。核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高章肇於原審就鑑定書之做成所為說明部分,係憑藉其特別知識經驗陳述專業意見,並非證人,而為鑑定人。原審竟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朗讀證人結文後具結之程序,所踐履之程序已有未合,原判決尚將高章肇結證所述,直接採為判斷被告犯罪之依據,固有微疵。惟除去此部分陳述,於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應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於此糾正即足。被告猶執已經原審指駁並摒棄不採之辯解,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單一行為決意,自97年7月13日
晚間某時起至98年5月31日前某日止,在宜蘭縣○○鄉○○路○○○巷○○弄○號住處2樓房間內,利用權勢與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多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嫌。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之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中用以證明犯罪事實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等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斯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4091號判決謂:「當事人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僅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始應依職權調查之,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而卷內復有其他足認為有助於發現真實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職司追訴犯罪之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仍以案內存在之證據為限。」暨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的論,可供參考。
㈢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利用權勢性交犯行,無非係以:①
告訴人之指訴、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月4日刑醫字第0980079982號、98年10月15日刑醫字第0980122067號、99年9月16日刑醫字第0990127074號等鑑定書、③告訴人A女之日記、④證人 李淑美朱文銘張菁芳 之證詞均不足採信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並未與A女為性交行為等語。
㈣經查: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雖屢屢指訴被告
於上開期間內,利用權勢與之性交多次等情,然依前揭說明,告訴人就前開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查被害人A女就其於年5月31日之前,多次遭被告以權勢予以性交之行為,於警詢中稱始自97年7月13日,平均一星期發生3次,都是利用他太太不在或晚上的時間性侵伊云云(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於偵查中稱始自97年7月13日,平均一星期發生5、6次(見98年度偵字第3292號偵查卷第11頁);於原審改稱第一次發生性行為,係於97年7月
9日,剛開始的時候,是每天均性交,差不多維持了一個月。後來伊有跟仲介反應,最後有的時候一個星期一次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34頁、第135頁)。是其指訴非無前後不一之瑕疵可指。又觀諸卷附A女提出之日記及中文翻譯內容(見警卷第25至54頁),其內容雖多次提及應被告之要求發生性關係等情,但其性質究竟仍屬被害人A女自己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非自己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補強證據,尚難以此書面陳述與其自己嗣後所為之告訴相符,即認具真實性之擔保。此外,證人即仲介人員振達人事開發有限公司經理朱文銘、翻譯李淑美,及證人即朱文銘之配偶張菁芳等偵、審中之證言,均一致證稱A女並未對渠等表示、反映或抱怨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或遭被告性侵害。證人李淑美猶證稱:A女曾對伊說替雇主做SPECIAL的服務,雇主說要給她錢但沒有給,經伊詢問何謂SPECIAL的服務,她說就是按摩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92號偵查卷第19頁、原審卷一第147頁)。
證人朱文銘亦證稱:A女未曾透過翻譯對伊反應在工作上何異狀,只是一直說錢還沒有到,有一次A女去看醫生,她說有幫被告按摩,被告很小氣,她想換老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292號偵查卷第21頁、原審卷一第156頁)。顯無從以上開證人之證言擔保A女不利於被告指訴之真實性,且與A女所述伊有跟仲介反應云云扞格。至於公訴人所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月4日刑醫字第0980079982號、98年10月15日刑醫字第0980122067號、99年9月16日刑醫字第0990127074號等鑑定書,係就A女於98年6月1日接受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醫師診察採集之檢體所為鑑驗,其鑑驗結果固可證明被告曾於98年5月31日與A女性交,然尚不足以排除A女指訴之瑕疵,擔保被告與A女間於98年5月31日之前,甚至可回溯至97年7月間,另有其他性行為多次無訛認。
㈤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
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告訴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總括上開論證,被害人A女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之指訴,非無瑕疵可指,又欠缺真實性之擔保,公訴人所舉其他事證,亦不足以排除合理性之懷疑,形成被告犯有如此部分公訴意旨所列罪嫌之確切心證,衡以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茲以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王美玲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第1項(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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