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義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義政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前之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04年11月18日18時55分許,佯為網路賣家,撥打電話予 郭芷涵 訛稱:多一筆錯誤訂單,需至自動提款機前取消訂單設定等語,致郭芷涵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於同日21時2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7,998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郭芷涵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訊據被告陳義政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的郵局帳戶申辦時沒有申請提款卡,104年4月時不是我去申辦提款卡的云云,經查:
(一)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所有,該帳戶嗣經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郭芷涵,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2萬7,998元款項匯入上開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郭芷涵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是上開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欺告訴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等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該郵局帳戶於104年4月7日時,由被告本人親自持其國民身分證臨櫃辦理提款卡等情,業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於108年4月12日函復:「依本公司申領VISA金融卡作業規定,申請時可由受託人攜帶委託人之委託書、國民身分證、儲金簿、原留印鑑及受託人之國民身分證辦理,惟領取VISA金融卡限本人親自辦理;經檢視存留相關申請資料並無委託書,故應係本人親自申請與領取」等語明確,此有該公司高營字第1081800534號函暨所附郵政VISA金融卡申請書、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被告又於偵查中自承:我的國民身分證沒有遺失過,我只有將我的存摺交給我朋友 李益軒 而沒有將身分證交給他等語明確(見偵緝卷第49頁),是堪認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確係由被告本人親自申辦無疑。再者,觀以本案帳戶於104年11月18日至19日間,包含告訴人所匯款項在內,有多筆匯款匯入該帳戶,而該等款項均係遭人以「卡片提款」之方式提領等情,亦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佐,堪認詐欺集團係以該帳戶之提款卡作為提領詐得款項之犯罪工具無訛。
(三)再自犯罪集團之角度衡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 周章 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本件告訴人郭芷涵於受詐騙後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並隨即遭人提領等情,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佐,更益徵該犯罪集團於向其等詐騙時,確有把握上開郵局帳戶可以使用且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顯見被告於申辦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後,確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四)再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苟非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查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經查,被告為82年次之成年人,自陳具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當具有相當之智識,對於他人無正當合理之理由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能預見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而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如貿然交付,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詎其仍將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然具有縱使自己所交付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曾有交付予其友人李益軒,而於103年間方拿回其存摺之事實,並提出作廢存摺1本為佐(見偵緝字卷第55至69頁),惟被告是否有將其存摺於103年以前交付予他人使用乙情,要與其於104年4月7日申辦提款卡後,將該卡片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犯幫助詐欺犯行之上開認定無涉,是就被告此部分辯解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至於裁量時,即應於個案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本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經查,被告固有於5年內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中,並無與本案罪質相類之案件,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若僅因其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以加重,實屬過苛,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任意提供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郭芷涵蒙受有2萬7,998元之財產損害,紊亂金融秩序,亦使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自有不當;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迄今尚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適度填補其等損失等情,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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