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訴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訴字第281號上訴人鉀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震武 被上訴人 林星宇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5日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2,340元(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595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59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應補正。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張婕妤附表: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關於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參酌被上訴人生於00年間,迄146年間屆滿勞動基準法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11年4月以後繼續存在,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工資4萬元、按月為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2,406元等情,推定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逾5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5年間之收入總數為準,亦即原判決命上訴人自111年4月起按附表一給付被上訴人之5年工資共489,203元、按附表二為被上訴人提繳之5年勞工退休金共30,966元,合計520,169元。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其利息、提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除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提繳之110年10月及11月勞工退休金共2,171元外,上訴人應自111年4月起按附表一給付被上訴人5年工資共489,203元、按附表二為被上訴人提繳5年勞工退休金共30,966元部分,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因經濟上目的一致而互相競合,不併算其價額。故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2,340元(520,169元+2,171元)附表一:被告應自111年4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之工資工資月份每月應給付金額(4萬元-他處報酬)利息:按年利率5%計算111年4月13,145元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111年5月4萬元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111年6月4萬元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111年7月4萬元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111年8月4萬元11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111年9月17,275元(4萬元-22,725元)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111年10月23,864元(4萬元-16,136元)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111年11月6,830元(4萬元-33,170元)11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111年12月7,061元(4萬元-32,939元)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112年1月2,523元(4萬元-37,477元)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112年2月3,705元(4萬元-36,295元)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112年3月起至復職日止5,200元(4萬元-34,800元)均自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附表二:被告於110年10月、11月及自111年4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應按月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提繳月份每月應提繳金額(2,406元-他處提繳金額)110年10月659元110年11月1,512元111年4月1,925元111年5月2,406元111年6月2,406元111年7月2,406元111年8月2,406元111年9月1,042元(2,406元-1,364元)111年10月1,444元(2,406元-962元)111年11月395元(2,406元-2,011元)111年12月起至復職日止318元(2,406元-2,088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