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3年度花交簡字第37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禾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1日以103年度花交簡字第373號(103年度偵字第28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3年8月22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內屢經通知並命警查訪,均未到案履行所定義務,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明定。另「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且「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8月22日,以103
年度花交簡字第3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接受4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一節,業經核閱卷附之該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屬實。
㈡聲請人依受刑人之戶籍地,寄發執行傳票予受刑人,指定其
應於103年11月12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受刑人戶籍地之執行傳票,由受刑人之父以同居人之身分,於同年10月24日代為簽收。然受刑人於上開期日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乃依受刑人之戶籍地,又寄發執行傳票予受刑人,指定其應於103年11月28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受刑人戶籍地之執行傳票,亦由受刑人之父以同居人之身分,於同年11月17日代為簽收,但受刑人於前揭期日仍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並函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將104年1月7日上午9時30分之執行傳票送達於受刑人之戶籍地,及製作查訪筆錄,經受刑人戶籍地之警員查訪,受刑人仍行方不明未居住於該址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03年12月17日花檢錦己103執保141字第24534號函、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3年12月30日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該分局傳票送達查訪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故不服從檢察官前揭執行命令,堪認其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其所受前開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3第1項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均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1日
書記官洪大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