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花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國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國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翁國慶前於民國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6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4年確定,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撤緩字第41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乃於101年9月27日入監執行,於102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8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明知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自103年11月25日下午4時許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花蓮縣花蓮漁港飲用酒類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在飲酒結束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行經該路段28號前時,因附載乘客未帶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國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駕駛輕型機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攔檢後,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等節,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實施酒測黏貼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大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7、8、1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東交簡第747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考,竟又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顯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而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高度危險,已嚴重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幸未因而肇事,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53毫克,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
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鄭巧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