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侵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侵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侵抗字第10號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 律師被告 周家傑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18號、104年度侵聲字第4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以「當事人」與「受裁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著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抗告編(第4編)之第419條雖設有「抗告,除本章(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規定」之例,而同法第3編即上訴編第1章「通則」內之第346條前段復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規定;但關於「抗告權人」,在刑事訴訟法第4編內之第403條既已定明,即不能更準用同法第346條前段,准許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99號、99年度台抗字第254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刑事抗告狀之具狀人欄僅有賴錫卿律師之印文,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一節,有該狀在卷足按,且被告之辯護人賴錫卿律師亦表示其係以自己名義提起抗告,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本件係被告之辯護人賴錫卿律師以其自己名義為被告對原裁定提出抗告。惟抗告人賴錫卿律師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非當事人,復非該受延長羈押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者,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抗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黃美盈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