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交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瑞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瑞河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案記錄:呂瑞河前曾(1)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判決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96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2)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花簡字第1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呂瑞河於102年1月24日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上開所示之刑,於103年3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3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詎呂瑞河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晚間11時50分許至104年1月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上名稱不詳之酒吧內,飲用玻璃罐裝海尼根啤酒1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104年1月1日凌晨0時40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友人住處。嗣於104年凌晨0時50分許,途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和平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闖越紅燈等可合理懷疑有酒後駕車之情,為警攔檢盤查,並於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後,對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瑞河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及偵卷第8頁至第9頁),且被告飲酒後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33毫克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辦「呂瑞河」公共危險案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實施酒測黏貼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各1份及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8頁至第9頁及第12頁至第1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0.33毫克之際,仍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見警卷第12頁),殊值非難;復觀以被告於警詢時猶辯稱:伊只是臉紅,伊不認為本次飲酒不會影響駕車行為,伊當時精神狀況良好,且伊酒後駕車行為不會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危害云云(見警卷第4頁),足認其自制能力不足、法敵對意識非弱,再參之被告於103年10月1日在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
0.30毫克之狀態下騎乘輕型機車,遭警查獲,並經本院於103年12月26日以103年度花交簡字第6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然被告竟於歷經前次之刑事訴追程序之訓誡後,仍不知蓄養遵守法律之意願,再犯本案犯行,故自被告之前揭犯行密度以觀,被告顯不具偶發犯之本質,再審之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形,被告僅分別飲用玻璃罐裝海尼根啤酒及啤酒(約)1瓶,且呼氣中之酒精濃度亦均非甚高,僅達0.33毫克及0.30毫克,有本院103年度花交簡字第61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故似非不得推認被告有倚仗飲酒數量非多,而過度自信體內酒精濃度未達法定處罰標準而駕(騎)車之僥倖心態或人格特質,尚非可取,是本院為回復遭被告上開犯行所牴觸之「禁止酒後駕車」之既有權威關係(法秩序),並為矯治被告,應對被告之本案犯行量處適當之刑。另本院亦期許被告於受此裁判後,得將禁止酒醉駕車之禁令,內化為己身守法意識之一部,以降低社會大眾對酒後駕車行為之不安;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之犯後態度、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犯罪手段、於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33毫克之狀態下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約10分鐘許之義務違反程度、騎乘行為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實害結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為漁民之生活狀況、前有傷害、妨害名譽、妨害自由及偽造文書等犯罪前案紀錄之品行、高中畢業智識程度、欲前往友人住處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書記官黃敏翠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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