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72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謝佳勳 上訴人即被告 黃家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3年度矚上重更
(二)字第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佳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佰萬元整,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家訓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96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交保,應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整,然被告黃家訓一時無資力繳納高額保證金,經聲請人謝佳勳設法向友人借貸後代為繳納保證金500萬元整。嗣因被告黃家訓已死亡,故具保責任業以免除,懇請鈞院鑒核,賜迅將所繳納保證金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經查:
(一)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不受理之判決,即刑事訴訟法第3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
(二)聲請人即具保人謝佳勳因被告黃家訓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96年3月23日曾繳納保證金500萬元整,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刑保字第28
3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卷一第260頁反面)。惟被告黃家訓不服原判決而上訴本院後,經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再為判決後,嗣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於本院更二審理期間,被告業於104年2月28日死亡,並經本院以103年度矚上重更(二)字第1號判處諭知不受理判決在案,有戶籍謄本影本、本院戶役政等資訊查詢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見本院103年度矚上重更(二)字第1號卷第26
0至262頁)及前開本院判決書附卷可佐,又被告黃家訓死亡前既未發生沒入保證金之原因,是聲請人以被告黃家訓死亡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為由,聲請發還保證金,自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9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游士珺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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