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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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5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劉伊傑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等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4年度執聲字第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伊傑因竊盜案件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劉伊傑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6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101年12月27日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逾2年4月(聲請書誤載為已逾3年4月),考核其在該所第四工場擔任漁網組裝加工作業期間,作業認真,遵守規定,服從管教,無受懲紀錄,經教育後已知悔悟,認有應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以104年4月9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4年4月17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0號函(聲請書誤載為104年3月5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0號函,應予更正)暨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等在卷可稽。爰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保案處分執行法第28條等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104年4月9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執保助廉字第35號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42號判決、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69號判決等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5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何燕蓉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心念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