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759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告 黃招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請原告補正黃 蔡阿敏 之全部繼承人為被告: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繼承人 黃蔡阿敏 之全體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為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公同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將黃蔡阿敏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請原告具狀補正黃蔡阿敏之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二、請求撤銷分割遺產之訴訟,應對於主張撤銷分割遺產協議內之分割遺產訴請撤銷,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被繼承人黃蔡阿敏之全體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為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就該遺產分割協議所約定分割之遺產共同臚列,則原告應具狀聲明就該次遺產分割協議所約定分割之遺產內容訴請撤銷,方為適法。
三、原告應提出黃蔡阿敏之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
四、併請原告按補正後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記載完全之追加起訴狀繕本到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