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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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122號

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莊幸輯

被告 葉元彰

黃金枝

葉冠均

葉俊成

葉日茂

葉明德

葉元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元彰對其負有債務新臺幣(下同)188,922元,及相關利息、費用尚未清償,原告業已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5年度促字第5598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又被告均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葉林坤 之繼承人,是被繼承人葉林坤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在被告均未拋棄繼承的情況下,依法應繼承取得,惟被告間卻協議僅由被告黃金枝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葉元彰未繼承系爭不動產,等同將其繼承之遺產範圍無償贈與被告黃金枝,被告前揭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葉元彰等就被繼承人葉林坤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葉元彰就附表所示遺產於111年7月25日所為之登記行為均予以撤銷。(二)被告黃金枝應將被繼承人葉林坤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於111年7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葉元彰積欠原告債務;被繼承人葉林坤於111年5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其配偶即被告黃金枝與子女即被告葉元彰、葉冠均、葉俊成、葉日茂、葉明德、葉元英均未為拋棄繼承,且被告全體於111年7月19日就遺產即系爭不動產成立分割協議,由被告黃金枝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於111年7月25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等事實等情,有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清冊、異動索引、本院95年度促字第5598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14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系、被繼承人葉林坤遺產分割繼承移轉登記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等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8至55頁),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協議,及塗銷本件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被告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

 ㈢另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而遺產分割協定,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定,性質上即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㈣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而被告就所留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已為遺產分割協議並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完畢,如被告確實為避免被告葉元彰之債務遭追索,實可協議就被告葉元彰不為分配即可,然本件被告係約定由被告黃金枝繼承本件遺產,顯見被告並非出於避免債務遭追索之目的而為遺產分配,況且,由繼承系統表與被告戶籍資料觀之,被告黃金枝為葉林坤之配偶、其餘被告之母親,可認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債權為目的,而係基於上開親情、受扶養狀態、供作母親養老維生等諸多考量而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實無從僅因被告葉元彰未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而遽認屬無償行為及有害於債權。

 ㈤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查,被告葉元彰至遲已於95年8月11日前即積欠原告債務等情,有本院95年度促字第55982號支付命令,而此時葉林坤尚未逝世,故原告所評估者應為被告葉元彰自身資力,當認原告就被告葉元彰因繼承遺產所取得之財產權利,無任何受償之期待可能性,難認原告為確保其對葉元彰之債權而行使撤銷訴權有值得保護之必要,原告即不得據以撤銷被告間之系爭分割協議。

 ㈥另被告葉元彰以外之其餘被告,與原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而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亦即被告所為分割協議行為,非原告得訴請撤銷。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本件房地於111年7月1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7月2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黃金枝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表

土地坐落

面積

鄉鎮市區

小段

平方公尺

桃園市

平鎮區

正義段

673

建物標示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房屋層數

建築材料

建築面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用途、建築材料及面積(平方公尺)

樓層面積合計

195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號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2

加強磚造

一樓面積:

57.03

二樓面積:

55.95

總面積:

112.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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