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文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文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字卷第1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08年11月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與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相同,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並肇事,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24號

  被   告 莊文彬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二樓之2

居新竹縣○○鄉道○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文彬有1次酒駕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月10日晚間7時22分許前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檳榔攤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2年1月10日晚間7時22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前,不慎自撞路旁由 張緯翔 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未致他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莊文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文彬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緯翔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共27張、被告進行酒測畫面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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