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8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栢毅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栢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以下應補充更正為:「。嗣因陳栢毅另案遭通緝,於102年4月19日22時20分許主動聯絡警方至其住處將其逮捕,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陳栢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施用毒品之犯行乙節,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製作被告之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證,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後,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足徵被告戒斷毒癮之意願薄弱,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32號被告陳栢毅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三星鄉○○○路000號居宜蘭縣三星鄉○○村○○路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2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灣宜蘭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栢毅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2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50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55、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10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72號提起公訴(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2年5月23日以102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4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2樓其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4月19日22時20分許,其因另案通緝為警逮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栢毅供承不諱,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歷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多次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罪,再犯本件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檢察官劉惟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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