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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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士林看守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6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釣魚線尾繫黏膠貼紙貳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釣魚線尾繫黏膠貼紙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12月19日以89年度訴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1年12月
6日假釋出監。嗣其於假釋期間復犯他罪,其所受之假釋宣告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9日,於92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95年10月6日上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段189
之1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機車之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逕自發動騎走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作為自己之交通工具使用。
㈡95年10月6日上午10時10分許,復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土豆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乙○○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附載綽號「土豆」之成年男子,至位於台北縣○○鄉○○路○○○號之「威靈宮」廟內,由乙○○利用其所有之釣魚線尾繫黏膠貼紙2組,以黏釣方式竊取廟內香油箱內之香油錢新台幣(下同)800元,「土豆」則在一旁把風,甫得手之際,即為「威靈宮」廟管理人丁○○發現,乙○○與「土豆」2人於慌亂間共乘前開機車逃逸。嗣丁○○報警處理後,乙○○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台北縣○○鄉○○路○○○號前為警緝獲,並扣得上開贓物機車1輛、贓款800元、以及乙○○所有供本案竊取現金用之工具釣魚線尾繫黏膠貼紙2組。「土豆」則趁隙逃逸無蹤。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被害人兼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述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贓物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參,且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普通竊盜罪。㈡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盜犯行,與綽號「土豆」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不知改過,妄以竊盜之方式快速獲取財物,屢屢破壞他人財產安全,其行為實不足取,然慮其竊盜之手段平和,且竊得財物價值不高,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扣案之釣魚線尾繫黏膠貼紙2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所
用,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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