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補充記載,本院民事庭核發之95年度家護字第176號通常保護令,聲請人為乙○○○,相對人為丙○○,裁定主文為:「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於95年12月18日下午2時5分將該保護令送達予丙○○簽收,有該保護令及本院送達證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乙○○○受有顏面部撕裂傷1公分及腹痛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1紙、乙○○○受傷照片2張附卷可憑;應適用之法條應更正為:「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50條第2款,應予更正。因犯罪事實欄已載明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之事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580號被告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里村○○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丙○○前因動手毆打乙○○○,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12月7日以95年度家護字第17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丙○○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惟丙○○與乙○○○於民國95年12月18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縣○○鄉○○街○○巷21之5號3樓,因細故發生爭執,丙○○竟無視上開保護令之約束,動手毆打乙○○○臉部及椅腳踹乙○○○腹部,造成乙○○○受有顏面部撕裂傷及腹痛等傷害( 紀志華 所涉傷害罪嫌部份,未據告訴)。
嗣經乙○○○報警處理,而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拉扯之陳述。(二)證人乙○○○、 吳秉羽 、阮氏秀霜之證述。(三)卷附診斷證明書、乙○○○受傷照片、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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