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624號),嗣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含少許而無法秤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內之海洛因粉末沒收銷燬之,殘渣袋壹只、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2年3月25日判處有期徒2年6月確定,甫於94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5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月17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5月初起至95年5月30日上午止,在基隆市○○區○○路○○巷○○號6樓、台北縣新莊市○○街○○號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共計施打2次。嗣乙○○於95年5月3日中午12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號廁所內,正以針筒注射海洛因,即在廁所內顛癇症發作,經店家報警,警方據報到場,發現倒在廁所內之乙○○之左手手腕上尚插有其所有之海洛因針筒,除查扣該針筒外,又在現場查扣其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存卷足參,並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針筒1支之照片1幀可資佐證,亦有被告左手腕明顯之針孔疤痕之照片1幀可憑,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存卷足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經一次之觀察勒戒完畢而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95年5月30日中午12時許之施用1次海洛因犯行,然剩餘1次犯行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被告曾犯如事實欄一所述前科,甫於94年7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完畢猶再犯同罪行、其對毒品顯已具相當之依賴性、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手段、被告驗尿報告中之海洛因代謝物濃度甚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含少許而無法秤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內之海洛因粉末,為本案扣獲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壹只、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工具,業據其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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